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诉被告苏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段X,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2015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防水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担被告承包的信阳绿地百合新城多层住宅B区6-11#楼部分防水工程。双方约定待每栋楼防水结束后,被告付给原告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余下待交房后一次性支付,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且小区已经交房入住。根据原告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共计203393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还剩93393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393元。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工程量未能核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事后未维修,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防水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担被告承包的信阳绿地百合新城多层住宅B区6-11#楼部分防水工程。双方约定待每栋楼防水结束后,被告付给原告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余下待交房后一次性支付,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小区已经交房入住。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因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和结算,根据原告一方的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33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防水承包合同书一份,照片一组,七份施工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量结算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厚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