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荣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X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马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贾XX,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荣XX公司于2009年在商城县城关北转盘建成九龙XX一期工程,有商品房、门面房及地下室等。荣XX公司将九龙XX一期供水系统安装在地下室泵房内,该泵房与被告张XX购买的地下室相邻,泵房有一铁门可进入张XX的地下室(门平时从泵房内上锁)。2000年,被告XXX受被告荣XX公司委托管理九龙XX一期物业,主要工作是负责水电维修、治安和打扫卫生等,被告XXX管理地下室泵房并持有该泵房钥匙。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签订《出租合同》,原告王XX租赁被告张XX地下室和二楼8间等房屋做家私城经营,租赁期三年,每年租金300000元。原告以“金刚台商城家具二店”的名称对外开展家具销售,将租赁的地下室用于地下卖场,摆放家具等物品。2016年,被告荣XX公司紧邻九龙XX一期工程建成九龙XX二期工程,将九龙XX二期工程供水系统也安装在九龙XX一期地下室泵房内(九龙XX一期、二期供水系统在同一泵房内),被告荣XX公司未将九龙XX二期工程供水系统移交XXX管理(XXX持有该泵房钥匙)。2018年7月23日凌晨,九龙XX一期地下室泵房内二期供水系统管道破裂,发生漏水。漏水透过泵房铁门缝隙流进原告王XX地下卖场,导致里面摆放的家具等物品全部被XX泡。王XX于当日8时许向110报警,并向该楼物业及开发商反映情况。供水系统修复后,原告王XX抽干地下卖场积水。为保全证据,2018年8月7日,王XX申请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被浸泡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录像。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罗山县XX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在评估过程中没有考虑残值。受损物品价格为381110元,搬运费1800元,后期场地清理费6000元,合计损失388910元。原告支付公证等费用7000元,鉴定费165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九龙XX地下室泵房内一期供水系统、二期供水系统谁是所有权人,谁是管理者。荣XX公司系九龙XX一期、二期开发商,九龙XX一期、二期供水系统均由荣XX公司出资并先后安装在地下室泵房内;一期供水系统荣XX公司交由XXX管理,二期供水系统未交XXX管理,XXX虽持有泵房钥匙,荣XX公司未授权XXX管理二期供水系统,荣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九龙XX一期、二期供水系统等共有财产移交给业主。荣XX公司是九龙XX一期供水系统所有人,XXX是九龙XX一期供水系统受委托管理人,荣XX公司是九龙XX二期供水系统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漏水地点是否在九龙XX二期供水系统。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照片,邱XX陈述,证人周X证言,以及现场管道、设备布局情况,原审认定2018年7月23日凌晨,九龙XX二期供水系统管道发生破裂漏水,漏水流进王XX的地下卖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荣XX公司系九龙XX一期供水系统所有人,二期供水系统所有人和管理人,二期供水系统管道破裂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荣XX公司应予赔偿。XXX受荣XX公司委托管理九龙XX一期供水系统,二期供水系统管道破裂造成损失,XXX无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相邻泵房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张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原告损失是多少。原告被XX泡物品损失原审已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于标的特殊性未考虑残值,原审依照鉴定意见认定损失数额,不考虑残值。原告主张房租费损失45000元和营业损失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荣XX公司对其所有的九龙XX二期供水系统负有管理职责,自己未履行维护、检修义务,也未交由他人管理,因管道破裂,发生漏水事故,致原告王XX财物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X受被告荣XX公司委托管理一期供水系统,虽持有泵房钥匙,但未接受委托管理二期供水系统,无管理职责。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房屋出租方,无过错和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在本案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财产损失395910元(388910元+公证等费用7000元);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商城县XXX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90元,鉴定费16500元,合计23790元,原告王XX承担受理费1500元,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22290元(鉴定费16500元、受理费5790元)。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XX的地下卖场进水系九龙XX一期或二期供水系统破裂所致。一审已经查明,九龙XX一、二期供水系统均在同一地下泵房内,地下泵房的门钥匙均由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工作人员邱XX持有,而且供水系统均是同一水箱二台泵机,未区分一、二期,而一审仅凭邱XX和周X二人的证言认定水箱是二期的,并认定二期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况且,一审对邱XX、周X所作的调查笔录也是未经质证的证据。二、九龙XX一、二期工程均是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均已销售完毕,并交给业主使用。供水系统及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即使是二期供水系统破裂所致,也应当由二期业主负责。三、被上诉人王XX损坏的是地下卖场的木制家具,其水泡部分并没有没顶,加之及时进行抽水处理,不可能没有残值,也不可能是易溶易腐物品,一审按评估书全部价格判决上诉人承担,显然是不客观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一审中,答辩人王XX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漏水导致答辩人家具等物品全部被XX泡的事实进行了证明。2、九龙XX一、二期工程均是被答辩人开发建设,供水系统也是其安装的,应当对安装的供水系统承担管理、维修义务。3、答辩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委托相关权威机构进行了评估,一审按照评估结论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城县XXX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该项目二期的物业没有移交给XX公司,也没有指定给我们管理,二期供水系统漏水属于荣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地下室水箱属于二期工程的设施。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开发商把地下室卖给我,我自己有权利处置,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XXX公司收取九龙XX“二期供水服务费”2000元,2019年1月16日XXX公司再次收取九龙XX“二期服务泵房”费2000元、二次供水电费652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城县九龙XX二期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上诉人安徽XX公司与周口市XX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安XX公司负责。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XXX管理有限公司在漏水事故发生时独立管理并唯一持有地下室泵房钥匙的事实,以及二审查明的XXX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9年1月16日两次收取了上诉人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九龙XX“二期供水服务费”及电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商城县XXX管理有限公司是受上诉人安徽XX公司的委托对地下室泵房实施管理的实际管理人。被上诉人XXX公司抗辩的二期供水系统不属于其管理的事实不成立,该抗辩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安徽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没有就九龙XX二期物业(包括二期供水系统)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地下室泵房虽然属XXX公司在实施管理,但存在委托授权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委托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被上诉人XXX公司不承担上列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主张被上诉人X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395910元(388910元+公证等费用7000元),被上诉人商城县XXX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安徽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逾期履行给付上列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上诉人X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厚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