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樊厚春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20日 8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助受害人维权成功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清(特别授权代理),某医院医务处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辉(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后方基地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立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16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刘静萍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审理中,李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鉴鉴定所)、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世公司)进行鉴定。明鉴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济世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收讫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审判长侯立平变更为由审判员罗松担任。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樊厚春,被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清、宋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明鉴鉴定所鉴定人员杨南芹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李某因双下肢伤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30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胫骨上段软组织缺损清创、内固定取出、比目鱼肌肌瓣转移,游离植皮术;于2015年2月26日在连硬外麻醉下再次行内固定取出。2015年10月14日,李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糖尿病;左小腿皮瓣修复术后;左髌韧带损伤。在此期间,双方形成医疗关系。
经李某申请,本院委托明鉴鉴定所、济世公司进行鉴定。明鉴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因外伤在医方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畸形愈合,胫腓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医方存在明显过失,构成E级医疗过失,过失参与度为60%-70%左右;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应据实结算,若为结案需要,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叁拾壹万元(31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第一次手术后至本次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为21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济世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国产普通适用型轮椅车的价格为980元/台。2、轮椅车的使用年限为三年。3、根据术后康复情况,按临床需求是否需配置其它康复辅助器具。4、具体期限依据后期康复治疗需要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李某的损失为:1、治疗继发疾病医疗费54,798.22元(698.5元+58,811元-4,711.28元);2、后期治疗费310,000元;3、治疗继发疾病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5元/天×294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17,915元(31,138元/年÷365天×210天);6、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20年×0.3);7、误工费59,120元[31,138元/年÷365天×693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六年);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1,500元。根据明鉴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某医院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治疗继发疾病医疗费的问题。某医院为李某治疗继发疾病产生医疗费95,092.43元。李某应付医疗费33,282.35元(95,092.43元×35%),李某已付医疗费54,798.22元,某医院应退还李某医疗费21,515.87元(54,798.22元-33,282.35元)。
综上,某医院应赔偿的金额为392,380.52元[570,561元(损失2—10项)×65%+21,515.8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412,380.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12,380.52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邮寄费20元,合计3,56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42元,被告某医院负担2,326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李某预交,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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