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樊厚春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8日 5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魏某劳动争议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武汉某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女,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某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某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某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樊厚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吴某、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定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得到劳动保护。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A公司与吴XX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吴某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吴XX在A公司的管理下提供劳动,A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因此,应认定吴XX与A公司构成了劳动关系。A公司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魏某、吴某、吴某某与方某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就赔偿问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书》不具有否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效果。A公司为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A公司,A公司称黄某系代方某付款,并且付款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双方争议焦点为A公司与吴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A公司称原审未确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也未查明吴XX工资水平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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