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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蒲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樊厚春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8日 4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蒲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被上诉人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以前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住所地湖北省某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因此被上诉人不再以农村土地收入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关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是为明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而产生,亦是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判未明确该费用的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鉴定费1,3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已由上诉人A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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