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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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

发布者:樊厚春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9日 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团伙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

律师观点: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某县,现住武汉市某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黎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某区,现住武汉市某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某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某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汉族,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某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某区,现租住武汉市某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竞、樊厚春,均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肖某、李某、向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代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夏黎君,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红玲,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黄竞、樊厚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肖某、李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司财物,其中,万某骗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60501元,数额巨大;肖某、李某骗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43024元,数额较大;向某骗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17477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均系共同诈骗,骗取公司财产价值均为60501元的指控,经查,肖某、李某、向某均是根据张某2授意,采取虚构网购手机存在各种问题的事实,隐瞒手机主板已被更换的真相,诈骗京某公司的财物,肖某、李某的行为与向某的行为均为独立完成,主观上无分工协作的意思,客观上未依赖另一方的配合、协作和补充,事后亦无共同分赃,双方与对方诈骗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肖某、李某与向某是基于张某2的授意而为的相对独立犯罪,其分别诈骗的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予以调整。对肖某、李某、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李某、向某对其参与的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以及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与肖某、李某之间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万某、肖某、李某、向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万某、肖某、李某、向某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四名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万某、肖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万某、肖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万某、肖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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