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吴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16151元(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二审、再审、执行,相应产生的律师费另计);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含诉前及诉中财产评估拍卖费、原告为此支付的保险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20年上半年,被告以办理银行业务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20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XX元。扣除原告己经偿还的本金XXX元,现尚欠XXX元。具体借款明细为:2020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承诺对5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利息。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20年6月22日,被告又以扩大银行业务为由继续向原告要求借款250000元,并承诺支付同样的利息,原告同意并依约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继续反复以银行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详见原告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原告据此整理的《吴X向李X出借款项汇总表》(即第二组证据)。2021年4月份之前,被告尚能支付利息及本金,但是2021年4月份,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21年5月中旬,原、被告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36万元〔后经原告核实,借款本金余额实为141万,详见原告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李X向吴X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情况汇总表》、以及《李X吴X借款本金、利息结算汇总表》(即第三组证据)〕,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将于2021年6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然而,被告不仅未再归还本金,自2021年5月23日支付利息40000元后,被告未再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反复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约定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的流水显示应该是欠款120多万。现在钱不在被告身上,别人没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钱还给原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吴X向李X出借款项汇总表,证明、自2020年4月起至2021年4月4日,被告先后分多笔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29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只收到280多万。经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共计290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详情、李X向吴X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情况汇总表、《借条合同》、李X吴X借款本金、利息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后,承诺2021年6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约定的事实。被告认为利息支付超过国家标准部分应转为本金,被告转给了原告本息一起XXX元,具体没有汇总,被告的流水抵加后尚欠原告本金XXX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原告的XX银行交易流水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本息一共XXX元,微信转款4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XX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转款中有第17笔225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统计到被告还款中,那是被告转给别人的利息错转给原告了,原告立即转还给了被告,被告实际向原告转款总额为XXX元,其中149万是用于归还本金,多出部分是用于归还利息,并不是所有都是用于归还本金的。被告用微信向我们转款了11天的700元,微信总转款7700元,被告一共向原告转款XXX元。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这两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具体数额,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具体数额,本院将在下文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起,被告以办理银行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XXX元,具体情况为:1.2020年4月18日至2021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桂林XX账户(尾号4567)向被告转款5笔累计800000元;2.2020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70000元;3.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原告通过桂林XX账户(尾号3281)向被告转款13笔累计XXX元;4.2021年2月25日,原告通过桂林XX账户(尾号8571)向被告转款50000元。
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XXX元,具体情况为:1.2020年5月19日,被告通过XX银行账户(尾号9678)向原告转款36笔累计XXX元;2.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1笔累计7700元。其中原告认可归还本金XXX元,归还利息167050元。
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写《借条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李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吴X借流动资金共计人民币¥XXX元整(壹佰叁拾陆万元整)。自2020年4月18日到2021年4月2日共借人民币¥XXX元整(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已通过出借人吴X桂林XX账号完成转账至借款人李XXX银行账号,出借人李X按约定向出借人吴X支付利息,约定于2021年6月20日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李X出借人:吴X2021年5月17日补写”。后原告当庭主张,在补写借条时,双方对账漏计了一笔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在2020年12月24日发生的一笔转款-被告通过XX银行账户(尾号9678)向原告转款2250元为误转,当日原告将此笔转款原路转回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追回借款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及保险服务费32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借条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双方之间的转账流水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主张约定的利息过高,在转给原告的款项部分应按银行贷款利率6.5%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充抵本金。本院认为,在2020年8月19日前,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双方之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15.4%为限。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和本金的还款先后顺序,故原告主张还款中归还本金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主张归还利息的部分应当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扣减后,多余的部分充抵本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01元及利息15199.3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以本金XXX.01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关于2020年12月24日发生的一笔转款-被告通过XX银行账户(尾号9678)向原告转款2250元,因双方都确认为误转,且原告已于当日原路返还给被告,故该笔款项不做利息及本金的扣减计算。
关于律师费及保险服务费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偿还原告吴X借款本金XXX.01元及利息15199.3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以本金XXX.01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X负担596元,被告李X负担1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满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