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满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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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购房要谨慎:逾期未还,银行有权起诉你!

发布者:刘满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750人看过 举报

2022-04-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

  负责人:吴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

  第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XXX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分行”)与被告王X*、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开发房贷字第0242号)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5200.8元(其中,拖欠本金5528.4元、未到期本金余额179672.4元)、应收利息5364.12元、拖欠本金罚息121.28元、应收利息罚息118.01元(利息及罚息按上述《XXXX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此后按上述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43元(如发生二审、执行,费用另计),以上合计195347.21元;3.判令原告对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房屋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211000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XXXX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开发房贷字第024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房屋,贷款期限228个月,每月12日为还款日,被告使用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条约定了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贷款抵押合同》附件二《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1(2)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三条2(2)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三条2(6)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第三条2(8)约定:原告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六条2约定:本合同中载明的被告住所地作为法律文书、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等等。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依X支付了全部贷款。2020年4月16日对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取得贷款后的前期还能够依X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自2020年3月开始被告未依X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因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X*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XX公司陈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购房需要,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于2017年10月11日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开发商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开发房贷字第0242号)一份,约定:被告王X*因购买桂林市临桂区房屋向原告借款211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7年10月至2036年10月;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支付贷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第三人XX公司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或是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

  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11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案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并于2020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桂(2020)临桂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原告为权利人。被告自2020年3月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5200.8元(其中,拖欠本金5528.4元、未到期本金余额179672.4元)、应收利息5364.12元、罚息239.29元(拖欠本金罚息121.28元,应收利息罚息118.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于2020年9月1日与X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43元并实际支付,XXX于2020年9月3日为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X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4543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为保证合同履行,以其贷款购买的涉案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偿还原告XXX贷款本金185200.8元、应收利息5364.12元、罚息239.2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XXXX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X*应支付原告XX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43元;

  三、原告XXX对被告王X*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房屋[桂(2020)临桂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满玉律师,执业6年,硕士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学位,现执业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经办了大量劳动纠纷案件、金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26
  • 擅长领域:专利、商标、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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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320********26 专利、商标、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