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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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向XX与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初字第00336号
原告向XX,农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个体户。
原告A与被告B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死者B的姐姐。2014年9月17日,A发生保险事故死亡,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鉴于A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是A唯一的继承人,所有的保险金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委托被告向中国XX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办理保险理赔,XXXX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保险公司多次提醒该保险金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领取上述保险金后,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拒绝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XX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资格确认表、XXXX转账支付授权书、XXXX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及保险公司理赔的具体情况;
泗洪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享有保险金的实际权利人;
3、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苏州XX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检验情况说明、向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苏州市XX出具的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投保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
4、协议书、被告A收取向某随身物品清单、苏州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A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据载明被告领取的向某随身物品中有现金7142元,被告又在某某食品公司领取赔偿款20000元,后该20000元已经返还给某某食品公司,另被告在苏州市某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派遣公司)领取了向某死亡补偿款2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A已经领取死者向某各项款项合计27142元;
5、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叔姊妹关系,其与死者A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之所以在保险理赔时将保险金打到被告卡上是因为当时其没有带卡。A的保险理赔和丧葬事宜都是被告经手办理,办理丧事的费用是原告所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7000元,其中包括车费2000元及餐费等。向某身上的现金7142元由原告的丈夫收到。原告同意以被告A从原告处取走的27142元抵扣合理的开支。
被告A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财产侵权。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是原告A本人理赔的,其自愿将钱打到被告卡上,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被告同意返还,但应扣除被告办理理赔及向某丧葬事宜费用的开支,被告同意返还以前与原告谈好的数额50000元。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6、收款收据1份、XXX签购单1份,证明打捞向某尸体花费4000元及已返还某某食品公司20000元的事实;
7、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苏州市XX某甲派出所对向某工友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对向某工友殷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某某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协议书1份、向XX出具给被告李X的委托书1份,证明A的事故是被告一人处理的及某某派遣公司、某某食品公司的赔偿情况。
被告A对原告向B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不出是委托被告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是被告花了三个星期帮原告写来的证明;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在保险理赔后交给原告的;对第四组证据,被告领款的有条据,向某身上的7142元现金不是原告拿的,领取的某某派遣公司的20000元已经交给原告;对于原告陈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办理丧事的时候,原告是坐被告的车回来的。办理丧葬及保险理赔事宜花费了6、7万元,虽然27000元用于丧葬费支出是够的,但在去苏州处理向某事故时,共去了7人,住宿、餐费等均有开支,被告回来办理保险理赔所需手续时还有其他开支。之前双方口头协议,去掉开支,被告只需返还原告50000元。
原告A对被告B提供的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XXX签购单予以认可,但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没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向X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4,对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内容,其中对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与死者向某之间的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据2中证明予以佐证,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自认已由其丈夫收到7142元现金及由被告具体办理向某保险理赔及丧葬事宜、办理丧葬事宜需花费27000元内容,结合双方陈述内容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丧葬事宜花费均系原告所支出及当时将款项打至被告卡上系原告未带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A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收据,虽无相应印章,但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后事的事实及双方均提供的与某某派遣公司、某某食品公司的协议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在处理向某后事时打捞尸体的费用为4000元;对于证据1中的XXX签购单及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死者向某因事故死亡、保险理赔及协议赔偿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原告向X系死者向某同母异父的姐姐,被告与死者A系叔兄弟关系。死者向某生前为某某派遣公司派遣至某某食品公司的员工,某某食品公司在XXXX公司为向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17日,向某在苏州市××××街道某科技园旁边河内溺水身亡。因向某父母均已去世,且其无配偶及子女,投保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故原告A系死者向某唯一法定继承人,也是保险赔偿款的受益人。A死亡后,原告A委托被告B处理向某后事及保险理赔事宜。2014年9月25日,被告A领取了B随身物品,其中含现金7142元,后被告将该款交给原告向X丈夫。同年9月28日,向某火化。当日,A作为受委托人与某某派遣公司、某某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上述两公司各补偿20000元,A的尸体打捞费4000元由A家属承担。同年10月22日,经协商一致,被告A将某某食品公司的20000元返还给该公司。同年12月,向某死亡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由XXXX公司支付至被告李X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账户(账号为:62×××18)。
经当事人确认,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主张的处理相关事务的垫付费用数额如何确定,应否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两次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A的后事及保险理赔金的接收,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被告A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其应将保险理赔金转交给原告。但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故被告所支出的向某尸体打捞费、丧葬费用合计31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因向某死亡后,2014年9月18日被告A即前往苏州处理B后事,至2014年9月28日向某火化,共计11天,且在同年10月22日至苏州返还某某食品公司垫付的补偿款20000元,另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需至某某县相关部门出具向某近亲属状况、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处理上述事宜的合理费用,亦应予扣除。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处理上述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住宿及餐费酌定每日200元,共计12天,费用为2400元,两项合计4000元。因除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外,被告A领取了某某派遣公司补偿款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该费用一并抵扣合理支出,故尚应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费用15000元,被告A还应返还原告向XX保险理赔金105000元。被告A抗辩称其只应返还原告50000元,其余70000元应为合理开支,且其领取的某某公司20000元已交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将向全恕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5000元返还给原告向B,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A负担200元,被告A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XX,帐号: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