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吴栋梁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41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苏州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余XX、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6263号
原告:王XX,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A,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
被告:A,男,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A诉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与D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C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D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A、B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备注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A自愿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A、B辩称,本案涉及两笔借款,第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大概是在2016年5月1日或2日借到的,当时只拿到了90000元现金并写了借条,后于2016年5月4日又借了200000元,两笔借款合并写在一张借条上,此后被告A已经通过银行以及微信转账共计还款156650元,现金也还款若干,而在2016年6、7月份,被告A也代为归还了十几万元,目前剩余40000元左右没有归还,请求法院扣除已还款金额。
被告A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A、B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收到现金90000元。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实际出借金额另作认定;2.原告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被告A、B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所列明的取现部分不认可,且被告A表示从银行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方也向原告汇款多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A、B举证的中国XX银行转账回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共计152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A、B预留在原告处的,意思即,先还一部分,有需要就再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A、B举证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可收到微信转账共计465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经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A、B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包括被告A于2016年5月3日收到的现金100000元、于2016年5月4日收到的转账200000元,另外,被告A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当天,原告向被告A转账合计200000元。另据银行回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两被告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向原告本人银行账户以及关联人微信账户共计支付156650元,原告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审理中,被告A、B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月息10%的口头约定,2017年4月27日,本院对原告本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本人确认存在上述利息约定,且存在出借100000元款项后的第二天,被告A就给了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B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借条、银行明细以及两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首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原告本人也认可被告A在借款后随即返还了10000元,结合双方关于月息10%的约定,本院采信被告A、B的陈述,认定该10000元系预扣利息,此外,依据被告A、B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A在2016年5月3日当天又给原告转账了4000元,故本院认定两项金额均为预扣利息,应从首次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首次出借本金应为86000元,至于2016年5月4日的借款部分,有银行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A、B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6000元。关于被告A、B的已还款部分,由于借贷双方一致确认存在月息10%的利息约定,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年息36%的部分按照借款先后顺序折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4日的4000元还款,截至还款当天,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84.82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82084.82元;2.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5日的20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80.96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62165.78元;3.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6日的4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61.31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58227.09元;4.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7日的4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57.43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54284.52元;5.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10日的4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160.62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50445.14元;6.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11日的4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49.75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46494.89元;7.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12日的4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45.86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42540.75元;8.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13日的4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41.96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38582.71元;9.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14日的4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38.05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34620.76元;10.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16日的12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68.29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22689.05元;11.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18日的4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44.76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18733.81元;12.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19日的4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18.48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14752.29元;13.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23日的11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58.20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还剩余3810.49元;14.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29日的10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首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22.55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首笔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还款的剩余部分6166.96元应用于清偿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截至该日,第二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4931.51元,折抵借款本金后,第二笔借款本金还剩余198764.55元;15.对于被告A在2016年5月31日的7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392.08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本金还剩余192156.63元;16.对于被告A在2016年6月3日的20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568.57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本金还剩余172725.2元;17.对于被告A在2016年6月7日的280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681.44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本金还剩余145406.64元;18.对于被告A在2016年6月17日的6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1434.15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利息还余下834.15元未付;19.对于被告A在2016年6月20日的135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430.24元,还款扣除此前余下未付利息以及本次利息之后,剩余85.61元折抵第二笔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本金还剩余145321.03元;20.对于被告A在2016年6月23日的2700元还款,自上次还款日至该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产生借款利息429.99元,还款扣除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本金还剩余143051.02元。综上,被告A、B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3051.02元。关于被告A,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借条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A应就被告B、C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C借款本金143051.02元。
二.被告A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90元,由被告A、B负担3539元,由原告A负担2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XX。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夏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