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吴栋梁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41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苏州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陆X与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X诉被告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2003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余额50000元以及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被告因被单位解除获得的赔偿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陆X与被告周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经贵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完毕,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分割,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公积金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个人所缴纳的公积金的总金额为234020元,放弃要求分割被告因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的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辩称:一、工资属于消耗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工资用于女儿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方面,已消耗完了。同样,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收入及房屋租金收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要求分割。二、被告的公积金应属于被告个人将来生活必需的财产,日后被告退休后方能使用,不应分割。三、如法院认为应分割被告的公积金,原告的公积金也应一并分割。如法院认为要分割本案涉及的财产,实际分割时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被告应多分,原告最多能分到26.67%(8万/30万),其余归原告所有:1、根据《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以及女儿陆XX随被告生活,且由被告负担女儿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的客观事实;2、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及日后生活的实际需求;3、在(2016)苏0591民初579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对出租车经营权出售款已多分,法院已对原告予以照顾,被告只分到8万,原告分到了22万,在本案中,法院应对被告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与被告周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多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陆X自2009年7月开始缴纳公积金,至2016年2月,在苏州XX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总缴费金额为33919.65元。被告周X自1999年3月开始缴纳公积金,至2016年3月在苏州XX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总缴费金额为234020.90元。被告周X1999年3月至2003年6月缴费单位为XX公司。2003年9月至2015年4月缴费单位为XX公司。2015年6月缴费单位为XX公司。2015年7月自2016年3月缴费单位为西XX公司。
根据2011年7月之前的园区公积金政策,园区公积金并没有单独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账户,个人账户分医疗专户、养老专户、普通专户,其中普通专户中又含住房、养老、社会统筹资金三部分,2011年7月1日之后,园区实行新的金政策,公积金账户分为养老个人专户、养老补充专户、医疗个人专户、住房专户。由于苏州XX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甲类账户入账比例有多次调整,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公积金账户情况向苏州XX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该中心未复函,经工作人员口头答复,2011年7月1日之前的普通专户中住房、养老、社会统筹资金目前无法查到具体的数额,直到退休时才可确定具体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离婚调解书、苏州XX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明细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果有余额,应当进行分割。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离婚时尚有余下的工资,根据已查询到的被告周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缴费情况显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在四个公司工作,收入水平属于一般,其抗辩均在平时生活中消费掉了,也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2003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余额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在无法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分割依据,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金额分别为33919.65元和234020.90元,差额部分的一半即100050.6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与被告周X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周X一次性补偿原告陆X10005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75元,被告周X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