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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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昆山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昆山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城北XX,组织机构代码773XXXX4795-3X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为XX公司员工,XX公司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31日A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市XX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XX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A继续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支付B该月工资2956.81元(2012年8月工资为1606.87元,2012年10月工资为3125.75元),2013年3月15日A在工作受伤,经昆山市XX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XX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嗣后,A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第一次工伤赔偿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6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8953元;第二次工伤赔偿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6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8953元,XX公司支付医药费97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22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12年9月高温费100元、鉴定费230元、被殴打医药费及赔偿金(无法明确)、惩办殴打人的责任、恢复劳动关系、被开除后的13个月误工费36000元、打官司实际损失费用100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5日解除;二、XX公司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87元,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0元、第二次工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6元、医药费9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30元;XX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王XX所有;三、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A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嗣后,A又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4月至5月工资差额9150元、因生活困难提前支付生活费50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裁决:驳回A的仲裁请求,A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银行对帐单、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A的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4月至5月工资差额9150元、因生活困难提前支付生活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进入XX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A就工伤事宜申请仲裁(包括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王XX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嗣后,B又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审查,A此次请求与前次请求仅存在2012年9月的工资未请求,而XX公司已支付了B该月工资2956.81元,与C的平均工资基本一致,D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资差额,故E要求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要求XX公司因生活困难提前支付生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负担,
上诉人A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发生工伤后又不愿支付赔偿费用,且不提供其申诉所需材料,故要求XX公司依法承担各项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已经双方协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葛,A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在昆山市城北派出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XX公司支付A各项补偿(包括工资差额)142521元后有关工伤、劳动争议纠纷即一次性了结,XX公司己当场向B全额付清了上述款项,王XX也向原审法院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A就在XX公司发生的工伤等劳动争议曾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包括对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主张,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王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嗣后,A又就本案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A此次请求与前次请求相比,仅存在2012年9月工资差额部分未重复请求,而XX公司已支付B该月工资2956.81元,与C的平均工资基本一致,D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资差额,故E要求XX公司支付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A原审要求XX公司支付其生活困难的生活费5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A的其他上诉请求,因不在本案的仲裁和一审诉请范围之内,且双方已就所涉工伤等劳动争议事项均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D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