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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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9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
法定代表人:CHARLESCECILMEEKSJ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基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A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A在生产线接电话的行为按照《员工手册》10.2.16的规定只属于轻微违纪,要想达到《员工手册》10.4.5的程度需要满足“有可能引起火灾或者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条件,二、基美公司提供的《职工代表名单》不足以证实公司《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三、A的《员工违纪处分单》上直属主管、区域主管和部门经理都是同一人签字,而且该处分单也没有事业部总监签字,解除程序有重大缺陷,综上,基美公司为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90340.19元,
基美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基美公司支付陈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340.19元;本案诉讼费由基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自2010年1月18日入职基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26日,A收到基美公司发出的《员工违纪处分单》,以B2016年1月20日12:20在B“在受限区域内接听手机违反了生产安全秩序,”“违反10.4.5违反公司明令禁止的安全规定的行为或在ECP、受限区域内使用手机等有可能引起火灾或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基美公司已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工会表示同意,
另查明,基美公司提供的A书写事情经过,其中载明“在生产线接电话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我深刻反省,请各位领导批评,按规定进行处罚”,以证实B的违纪事实,C质证本人书写,公司从未说过生产线不能接电话;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书签收表、2014版基美纪律规定及处理流程培训测试、培训签到表及记录,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D签收员工手册并接受培训,E质证职工大会没有参与,测试及签收表、签到表是本人签字;提供车间环境照片,以证实工作区域有易燃物异丙醇,现场明确张贴禁止使用手机的标志,F质证公司无受限区域,未明确张贴严禁使用手机标准,A申请证人出庭,证人B陈述,2011年离职,工作时公司未对受限区域作出规定及培训,未说明哪个地方可以打电话或不能打;证人C陈述,2015年12月离职,车间门口有一个手机禁止标志,生产区域没有,平时带手机进去,一般有急事到卫生间或外面打,一般保安看到打电话会过来说注意下,基美公司质证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再查明,A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裁决不予支持A的仲裁请求,A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违纪处分单、有关员工A的处理决定、事情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书签收表、2014版基美纪律规定及处理流程培训测试、培训签到表及记录、车间环境照片、证人证言、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45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基美公司以A受限区域接听手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其一,A虽抗辩公司并无受限区域及公司从未说过生产线不能接电话,但B本人书写的材料已明确载明C认识到生产线接电话的行为是错误的,且证人陈述车间门口有手机禁止标志,故D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基美公司提供的车间环境照片、员工手册、培训测试,与证人E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基美公司明确规定受限区域不能使用电话,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X存在基美公司主张的严重违纪事实,其次,就解除依据,A的上述违纪事实已违反劳动纪律,此外,基美公司在解除通知中已明确作为解除劳动关系规章制度依据的《员工手册》条款,基美公司已就该员工手册送达B,表明C对员工手册内容是知晓的,且D已参加纪律培训测试,测试中明确在ECP、受限区域内使用手机将会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而基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基美公司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E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A上述的违纪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基美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就解除程序,基美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A,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综上,基美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B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负担,
二审另查明,A接听电话的区域为B,该区域生产异丙醇,异丙醇为重要的化工产品和原料,常温下可引火燃烧,其蒸气与空气混合易形成爆炸混合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基美公司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首先,就违纪事实来看,A认可其确实存在在生产异丙醇的Polywheel区域接听电话的行为,而基美公司提供的车间环境照片、《员工手册》、培训测试等证据也能与B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基美公司明确规定上述区域不能使用电话且有相应的警示标识,C未严格执行公司操作规范,存在过错,况且A自2010年1月18日入职至今已有六年之久,也理应知道其在生产异丙醇的区域接听电话有可能引起火灾或者其他重大安全隐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XX存在违纪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就解除依据来看,基美公司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及《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已经可以证明《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送达给A,故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基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再次,就解除程序来看,集美公司已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履行过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综上,集美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B要求基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基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D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