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吴栋梁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41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苏州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浦庄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云南与徐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浦庄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864号 原告陈云南。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浦庄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XX。 负责人A。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浦庄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诉讼中原告A撤回对B的起诉,被告A表示无异议并愿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1月25日15时53分左右,A驾驶苏E×××××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XX,与同方向行驶的A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4日,苏州市XX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3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A驾驶的B×××××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43457.64元(医疗费390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02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4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800元),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5时53分左右,A驾驶苏E×××××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XX,与同方向行驶的A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A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1年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2013年11月4日入住苏州市XX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31天。 2014年5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市XX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5月14日苏州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A因交通事故致右颈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A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3个月;伤后综合予以3个月1人护理及3个月营养支持。 另查明:原告A出生于1949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定残时年满64周岁),户籍地在苏州市××区××新村131XX。2010年9月,原告与苏州市××区××××大酒店签定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XX,月工资为1800元。 又查明:A驾驶的苏E×××××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B,A为该车向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4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三者险。在诉讼中,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就原告的诉请求未主张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苏州市XX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A×××××机动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A撤回对车主顾文明的起诉,故A×××××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B承担。因肇事车辆A×××××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A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原告A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9042.8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认定为558元(18元/天×31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90天,又根据护理费发票,护理费酌定为8120元(89元/天×80天×1人+100元/天×10天×1人)。 关于误工费,已达退休年龄的受害人确有其他劳动收入的,误工费仍应予以赔偿。根据劳动合同书、苏州市吴中区四季渔港大酒店证明、工资签收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认定为13个月,误工费认定为23400元(1800元/月×13月)。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A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定残时年满64周岁,户籍地在苏州市××区××新村131XX,其要求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6年,根据苏州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A因交通事故致右颈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为52060.8元(32538元/年×10%×16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所需,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为294元。 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的车损800元,根据事故事实并结合A的陈述,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33995.64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90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2300.8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32300.8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4元,合计8887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17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2300.84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4820.84元,由被告A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4820.84元,被告A承担的34820.8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34820.84元。被告人保浦庄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13399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浦庄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A赔偿款133995.64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云南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A负担104元,被告A负担1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浦庄镇营销服务部负担3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B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