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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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凌维安与王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90号 原告凌维安,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并由案外人B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与A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B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之前的两笔借款共计55万元由其个人承担,并表示会尽快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第一次借款的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45万元迄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412246元(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其中第一笔按本金25万元自201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本金15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第二笔按照本金30万元自2011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 被告A辩称: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二、2010年12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仅是担保人,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实质是一份新的借款协议,与两份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四、无论从借款合同看,还是从承诺书看,原告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A(出借人)、被告B(借款人)及案外人C(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一周,需承担因出借人催讨、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拒不还款时,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债务,原告表示该笔款项系通过案外人A交付给被告B, 2010年12月2日,原告A(出借人)、被告B(担保人)及C(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B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一周,需承担因出借人催讨、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拒不还款时,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债务,该合同下方另有A加注“收到人民币30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A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B分两笔转账296900元,原告表示该转账即为交付借款,转账给A系B指定,另3100元未交付,系借款费用, 对于款项交付经过,原告申请证人A到庭作证,B陈述:我与原告B、被告C均系朋友关系,我之前开服装店的,店里有一台POS机,可以直接转账,2010年8月23日,A和我说B问他借款,让我转25万元给B,当时或是A或是B给了我账号,我就转了25万元,因为POS机转账不需要姓名的,我也不知道具体的收款人是谁,这笔钱我没有留小票,后来POS机注销了,我有很多张信用卡,现无法查询具体的转账情况,2010年12月2日,根据A的指示,我又通过POS机转账296900元给B,这笔转账因为我保留了小票,事后到银行查到了相应的记录, 2011年12月15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B向B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整),C把徐州市云龙区XX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D有权全权处理,本人A在2011.12.30前先把房产二证交给B”,2012年5月31日,被告A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附在前述承诺书复印件的下方,载明:“本人B承诺在6月15日前付5万元以前本金,如果在承诺期内未能还上,债权人可去我家(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后王庄村长青路082号)”,原告A陈述该两份承诺书均系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出具,被告出具第二份承诺书后,于2012年6月1日归还本金10万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凌维安委托江苏XX代理本起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账户名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系新的借款协议,但双方当时并没有新的借款发生,且该承诺书确认的金额与2010年8月23日、12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故可以认定该份承诺书系被告对归还前述两笔借款的确认,虽然2010年12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A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其在承诺书中明确系借款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该按照该承诺的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该承诺书明确借款金额为55万元,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证人A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未交付的3100元应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469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10万元,其尚结欠原告借款446900元,应予归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未超出江苏省XX律师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亦应予以支持, 被告A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5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均表明其同意履行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B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B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人民币446900元, 二、被告A支付原告B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69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A支付原告B律师费2万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A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XX,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4元,由原告A负担102元,被告B负担157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XX,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