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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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A、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贝吉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红兵、李梦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92号 原告苏州贝吉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街道路南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贝吉尔公司”)与被告A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A名下财产人民币51000元,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变更为A,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证人A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贝吉尔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双方关于还款未达成一致,2013年6月底,被告一及女儿被告二至原告处,与原告公司员工发生冲突并将原告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强行拖走,后被告二与原告公司员工A进行交接,并在设备清单上签字,并承诺还钱即还设备。2013年7月31日,被告一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富妹主张借款债权。2013年9月22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一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7日,被告一以保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借款担保人A,2014年6月24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一的诉讼请求,后A依法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上,原告认为,法人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且被告一的债权已经在法院的判决中依法得到支持。被告拒绝返还机器设备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机器设备(价值暂定人民币20万元);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一拖走其设备,被告一不需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原告无端捏造虚假事实,谎称被告二强行拖走设备,并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庭应予以驳回;被告二并未实际占有涉案设备,原告要求返还机器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原告给被告一造成的名誉侵权、交通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等损失,被告一保留诉讼的权利;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两三年前原告法定代表人拖欠我父亲B的钱,所以我和我奶奶在原告公司里住了半个多月等原告法定代表人回来;A拖机器的时候,我父亲A不在场,A给了我5万元钱,给了另一个债主2.5万元,结了工人工资,给了A的侄子B一千多的劳务费,就把机器拖走了。 经审理查明:A与B系父女关系。2012年初,原告贝吉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以经营企业需购买机械设备为由,于2012年4月28日向A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但借款到期后,A未能如约还款。2013年8月份左右,为催讨A还款,A与其奶奶及其他债权人一起至原告公司处暂住。其间,案外人A到原告公司给付B5万元,给付其他债权人一部分钱,并支付原告公司工作人员A1000元要求其拆机器。之后A在B书写的一张设备清单上签上自己和父亲C的名字及C的身份证号码后便离开原告公司。 另查明:A于2014年3月27日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B,A申请追加B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A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6月底,其和A商定,将厂里所有机器都给A及B,以抵偿所有债务,但李红兵反悔将担保人王世平告上法院,要求A把所拿的机器还回来,同时赔偿从2013年6月至今的停产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B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800元,共计67800元。A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经本院询问后无法提供A的身份信息,故本院无法通知A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设备清单、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7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伟平的证言、被告李红兵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机器被两被告强行拖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上面签有“A、B、C”三人名字的设备清单和证人D的证言,对此本院认为凭该份设备清单和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1、从该清单的字面意思上看,仅仅是“A、B、C”对清单上设备的确认,无法得出上述机器已经被A、B强行拖走的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机器设备在两被告处,且因A未参与诉讼,无法查明机器设备去向;2、A虽然自认清单上“A、B”系其书写,但其签字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的行为事后未能得到法定代理人A的追认,且A对拖走机器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A代B签字的法律效力本院无法确认;3、证人C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D的外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即使原告及其证人所述属实,A仅要求B在清单上签字,却不要求债权人A在清单上签字,其行为本身也有悖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共计4830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D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