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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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基美电子苏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庆庆与基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3222号 原告陈庆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美电子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XX, 法定代表人CHARLESCECILMEEKSJ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基美电子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基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基美公司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2010年1月入职,在职期间勤勤恳恳,2016年1月上旬被直属主管安排新项目,在未获得培训情况下操作XX两次,第二次长时间操作时因吸入过多异丙醇导致头晕下接听电话,2016年1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340.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基美公司辩称,原告在受限区域内接听电话,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A自2010年1月18日入职基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26日,A收到基美公司发出的《员工违纪处分单》,以B2016年1月20日12:20在B“在受限区域内接听手机违反了生产安全秩序,”“违反10.4.5违反公司明令禁止的安全规定的行为或在ECP、受限区域内使用手机等有可能引起火灾或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基美公司已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工会表示同意, 另查明,基美公司提供的A书写事情经过,其中载明“在生产线接电话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我深刻反省,请各位领导批评,按规定进行处罚”,以证实B的违纪事实,原告质证本人书写,公司从未说过生产线不能接电话;提供知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书签收表、2014版基美纪律规定及处理流程培训测试、培训签到表及记录,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签收员工手册并接受培训,原告质证职工大会没有参与,测试及签收表、签到表是本人签字;提供车间环境照片,以证实工作区域有易燃物异丙醇,现场明确张贴禁止使用手机的标志,C质证公司无受限区域,未明确张贴严禁使用手机标准,A申请证人出庭,证人B陈述,2011年离职,工作时公司未对受限区域作出规定及培训,未说明哪个地方可以打电话或不能打;证人C陈述,2015年12月离职,车间门口有一个手机禁止标志,生产区域没有,平时带手机进去,一般有急事到卫生间或外面打,一般保安看到打电话会过来说注意下,被告质证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再查明,A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裁决不予支持A的仲裁请求,A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违纪处分单、有关员工A的处理决定、事情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书签收表、2014版基美纪律规定及处理流程培训测试、培训签到表及记录、车间环境照片、证人证言、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45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受限区域接听手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其一,原告虽抗辩公司并无受限区域及公司从未说过生产线不能接电话,但原告本人书写的材料已明确载明原告认识到生产线接电话的行为是错误的,且证人陈述车间门口有手机禁止标志,故原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提供的车间环境照片、员工手册、培训测试,与证人A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明确规定受限区域不能使用电话,故本院认定B存在被告主张的严重违纪事实,其次,就解除依据,A的上述违纪事实已违反劳动纪律,此外,基美公司在解除通知中已明确作为解除劳动关系规章制度依据的《员工手册》条款,基美公司已就该员工手册送达原告,表明B对员工手册内容是知晓的,且C已参加纪律培训测试,测试中明确在ECP、受限区域内使用手机将会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而基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基美公司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D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上述的违纪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基美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就解除程序,基美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综上,基美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B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XX,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B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