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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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艳与胡笑龙、赵文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园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黄艳。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湖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理,后因被告A、B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与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23日,其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A驾驶的登记车主为B、在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全责。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094.89元、护理费2016.13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772元、九龙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属餐饮费412元、电瓶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9039.5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B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A驾驶的B×××××小型汽车与原告C所骑电动自行车在苏州XX相撞,致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被告A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094.89元。2013年11月25日,苏州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A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另查明,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B,在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各项损失核算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其医药费损失9094.89元。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发生于其伤后治疗期间,且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本院核算认定为9094.8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时按20元/天计算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庭审中依据出院记录主张住院6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对住院6天无异议,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对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08元。 三、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2个月,按20元/天计算60天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200元。 四、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护理费2016.13元,庭审中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伤后1人护理1个月,按70元/天计算30天主张护理费2100元。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宜,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8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证明其伤前同时在百丽鞋业上海XX公司、富思商贸上海XX公司从事两份工作及收入情况,按百丽鞋业上海XX公司伤前8个月实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按富思商贸上海XX公司伤前2个月实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两项月平均工资相加为4401.50元计算3个月误工期,主张误工费合计13204.50元。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认为,两份合同用工时间冲突,原告从事的导购及销售需长时间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考勤卡,亦未提供社保证明证实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此外,银行交易明细无原告受伤误工期间的记录,故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仅认可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A,其在两公司同时从事导购和销售工作,因该两公司均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故并不冲突;两公司上班地点均在苏州XX时尚舞台商场内,使用同一张考勤卡,不存在分别考勤问题;其仅主张工资损失,未主张社保损失,社保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原告庭审结束后表示,为尽快获赔,认可按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意见,以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本院核算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7200元。 六、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772元。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请求酌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发票与诊疗次数无法一一对应,请求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合理确定且以必要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状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 七、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电瓶车购买发票,主张电瓶车损失500元。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认为,原告电瓶车未经定损,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电瓶车购买发票,并表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对该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专用票据证明。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1680元。 九、其他损失。原告提交餐费收据,主张九龙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属餐饮费412元。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已计算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482.89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402.89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94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68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太湖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00元,合计19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82.89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82.89元,应由被告A全额赔偿。因被告A、B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就车辆使用的具体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A19400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A2082.89元,被告A就被告B该义务向原告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A负担40元,被告A、B负担1050元。该款原告A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C。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XX。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D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