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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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栋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蜀风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986号 原告成都蜀风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B, 委托代理人A, 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旅游业务项目合作关系,由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原告的旅游信息及线路,2015年1月5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欠付原告业务款共计49,01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日,被告签署《还款申明》承诺分期还款,每月归还2,000至3,000元,至2016年年底还清上述款项,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2,000元、6月15日归还1,600元、7月5日归还5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7月底,被告又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单方面称改变《还款声明》中的还款期限,改为五年内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业务款44,9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都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景春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旅游项目合作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按期与原告结算业务款的约定, 2、《还款申明》,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2012年至2013年欠付业务款为49,015元,且被告承诺自2015年5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自2016年4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并至年底付清, 3、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信函《活着》,证明2015年7月底被告单方面推翻《还款申明》所作承诺,称五万元以内的款项五年内还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还款经过和证据均并无异议,但出庭的代理人不清楚欠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旅游项目经营者,双方具有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春网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原告的旅游信息及线路,还约定旅游团款结算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签署《还款申明》,确认在2012年至2013年合作期间未结款项共计49,015元,被告承诺还款计划为,自2015年5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自2016年4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并至年底付清,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2,000元、6月15日归还1,600元、7月5日归还5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信函《活着》,被告A改变《还款申明》所作承诺,称五万元以内的款项五年内还清,后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致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还款申明》、《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按约履行,应按约定结算相关合作款项,至2015年1月5日,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申明》,证实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9,015元,被告诉讼代理人虽辩称不清楚欠款数额,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答辩意见,因此,本院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在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分批还款4,100元一节,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所作信函表示不再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4,91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XX公司款项44,9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45元、保全费496.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吴栋梁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文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