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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姚吴兵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9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男,199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金XX,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丁XX为与被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丁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原告丁XX向被告何XX购买熔喷布,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货款18万元的货物。后双方协商终止交易,被告于2020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4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还有剩余货款13万元未返还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微信记录、欠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方已付货款32万元,被告已履行部分交付货物的义务,未履行部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3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XX货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吴兵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院。现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义乌市律师协会会员。有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3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劳动纠纷、医疗纠纷、税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