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吴兵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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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X物流有限公司、汪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

发布者:姚吴兵医疗纠纷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1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市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XX

法定代表人:冯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姚吴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义乌市X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被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X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义乌市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XX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X号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受汪XX招募,每天工资日结,涉案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工资的性质,被告不受原告直接管理,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汪XX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受汪XX招用,被告不受原告管理,没有人身从属性,与事实不符。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被告与汪XX不存在雇佣关系。汪XX与其他三名装车工之间没有人身从属性。装车工一共只有四人,被告、谢XX、汪XX、汪XX。另三人都是通过汪XX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汪XX与其他三人不存在劳资关系。被告等四人给原告做装车工报酬透明,原告给的是按车计算,每车550元、620元不等。报酬四个人平分,汪XX没有截取差额报酬。装车的主要设备是叉车,提供人也是原告。这四人与原告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等四名装车工与原告存在人事管理关系,被告等四人招进来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XX交过身份证复印件。冯XX帮被告等四人做过陆港企业工作人员通行证。且人事关系长期稳定,有节日福利。工作内容是冯XX交付完成且在现场指挥。工作内容是每天装车完工为止。工作时间虽没有规定死,这是由工作内容特殊性决定的。每天工作都是八小时以上,吨位装满为止,吨位不够就让装高一点,只能超过不能缺少。装车业务是原告主要业务,长期稳定每天都有。装车有两个点,陆港及北下朱。四个装车工每十天两个人一组轮换。被告等四名装车工与原告存在稳定的劳资关系。被告等四人报酬虽不是按月发放,是按日或是二日结算。工资报酬由原告发放。原告没有直接将工资报酬发放给每个装车工,是通过微信转给汪XX,再由其转发给另三人。这只是通过微信发放一人图方便。被告受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XX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5万余元。以上特征符合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通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仲裁庭审一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仲裁庭审一致外,补充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的事实及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主要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管理的事实。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仲裁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仲裁提供的证据1、3及当庭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仲裁提供的证据2、4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3日开始,被告汪XX由其儿子汪XX带领,与谢XX等人组成四人装卸小组(二人一组),分别在原告位于X物流中心两个装车点负责装车业务,劳动报酬分别按550元(X)及620元(X)每车计算,由汪XX每一至两天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结算,并由汪XX统一收取后均分给包含被告汪XX在内的四个人。期间两个卸货点的工作由四个人轮流自己安排,如果有事则由四个人自己协商找别人来替。

2020年6月4日,被告汪XXX物流中心装车时右手受伤,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冯XX通过微信支付给汪XX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符合用工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汪XX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被告汪XX并非由原告招录入职,而是由其儿子汪XX带领,与其他二人组成装车小组,四个人自己协商安排工作,平时也不接受原告的考勤与管理,劳动报酬的计算也是无底薪且按日结算,若有缺勤也无需请假,而是四人协商后找其他人代替,上述几点均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与长期稳定性的法律特征,而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义乌市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吴兵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院。现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义乌市律师协会会员。有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3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劳动纠纷、医疗纠纷、税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