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吴兵医疗纠纷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阳市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汤XX。
被告:周XX,男,1990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东阳市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被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被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2、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机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总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其中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间的违约金额计算为77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机器设备,总购机款为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周XX汇入订金及购机款共计1335000元。两被告交付部分机器后,剩余机器至今未交付,两被告也未将购机款退回。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与被告周XX联系,要求退还剩余的购机款35万元,被告周XX同意退款,但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实际违约,被告周XX同意退款,但怠于履行。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设备公司签订合同,是被告周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未有设备公司盖章,虽然机器是设备公司生产的,但设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据了解,周XX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仅仅支付给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个人50万元,周XX本来应该支付80万元。综上,被告设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第一次到庭辩称,我是与设备公司的朱XX有合作关系。我收取原告1075000元后,向原告交货两台KN**设备80万元,6台手动点耳机108000元,剩余款项167000元我可以退还给原告。其余的183000元,原告主张向他人购买4台超声波26万元要我方承担,及还要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一个维修费77000元,这些情况,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故不应我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购销合同》、汇款单据、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19张、设备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XX在被告设备公司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设备公司购买215万元的机器设备,具体为KN95打片机4台、每台40万元计160万元、N95口罩耳带机8套每套6.875万元计55万元。合同约定了买卖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违约一方需承担违约金为每延迟一天按总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文本尾部“买方处”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商XX签字,“卖方处”虽列明卖方为设备公司、联系人为周XX,但仅有周XX一人签字,设备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时,案外人朱XX(系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参加合同的洽谈,但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周XX个人汇款支付1075000元。后,被告设备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KN95打片机2台计80万元、6台手动点耳机计108000元,共计908000元。另外,因设备公司交付原告的机器,缺少合同中约定超声波配件,后原告另行向第三人予以购买4台超声波机器,导致原告增加支付第三人款项26万元。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还安排设备公司为其修理机器,产生维修费77000元需要原告向设备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商XX、被告周XX、朱XX等人建立的“服饰设备(4)”的微信群内,原告始督促周XX退款35万元(该35万元=周XX收到的1075000元-原告收到的货物计价908000元+被告少交货致原告另行购买4台超声波支出的26万元-原告应支付设备公司的维修费77000),对该35万元周XX予以认可,并表示几天内将安排,但始终未能支付分文。现原告催款无着,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的卖方主体应作如何认定;2,被告周XX应退还的货款应如何认定。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被告设备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被告周XX签字。原告未举证周XX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故周XX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对设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卖方主体应为周XX。另外,被告周XX认为是与朱XX合作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往来,朱XX身份系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合同履行过程中朱XX及设备公司向原告提供机器,可认定属于周XX指示交货的范围。周XX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另案主张与朱XX或设备公司之间内部结算,本案不作理涉。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能反映周XX对于该35万元返还并无异议,本身朱XX及设备公司的交货包括少交货部分应由周XX对外承担法律后果,至于原告应向设备公司支付的维修费,放在本案中结算,对周XX的权利并未受到伤害,实际恰恰减少周XX的退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周XX应返还3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XX认为只要退167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部分履行后无意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多收取的35万元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能反映被告周XX的退款构成迟延付款,故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针对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结合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35万并支付迟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备公司为卖方主体及周XX构成债务加入的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XX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阳市X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X服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以350000元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至判决合同解除日即2021年4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X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