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吴兵医疗纠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二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A、B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以被告A为借款人、案外人B为保证人向原告C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义乌市城西XXA因经商缺少资金向金苏娟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圆整,小写(¥:60000),月息2.5分等内容,但被告A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A、B于198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视为借款到期,被告A拖欠原告B借款人民币6万元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约定的利息即月息2.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A负担80元、被告B、C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何日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