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吴兵医疗纠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450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A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A、B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A、B向原告C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兰溪XXA因生意缺少资金,今向A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2.5分,借款人A、B,并由A出具了收条一份,但至今二被告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含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共4950元,由原告A负担150元,由被告A、B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