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吴兵医疗纠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782民初474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A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6131.39元,利息10358.7元,滞纳金11589.26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A向原告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中载明:乙方(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卡内欠款的,乙方应按本合约及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后被告A多次透支,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86131.39元,利息10358.7元,滞纳金11589.2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86131.3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10358.7元,滞纳金为11589.2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担31元,由被告A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