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吴兵医疗纠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义乌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A,经商,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经商, 被告:义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义乌市XX公司、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XX公司、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月息2.5分,第三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第一、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第三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A答辩称:这笔借款第二、三被告用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是向案外人“弟弟”借的,他要我写借条,实际上第二、三被告是实际借款人,字是我签的,所以责任我也应该承担,但是如果法院判决的话,应先向第二、三被告执行, 被告义乌市XX公司、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本票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和借款交付的事实, 被告A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义乌市XX公司、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被告A、义乌市XX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5分,XX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届满两年,被告A在保证人处签字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60万元的本票交付给被告A,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A、义乌市XX公司共同向原告B借款6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A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未明确保证方式的,应视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A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XX公司、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义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A对上述债务及被告B、义乌市XX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A负担100元,由被告A、义乌市XX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