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天华律师 09:00-21:59
亓天华律师
解决已然,防患未然!
19952352366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沙海波与沭阳县风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7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19096号 原告:沙海波,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淮安市青浦区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XX公司,住所地沭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PYC058,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海波与被告沭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风驰二手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告;2、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1000元;3、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5983元,具体赔偿明细为:1、拘留5日,每日150元,共计750元;2、罚款3000元;3、处理违章5300元;4、扣车期间误工损失139333元(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209天,每天667元);5、车辆更改颜色+电焊费用1600元;6、交警队至事故处理中心拖车费800元;7、年审费用1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3000元;9、交强险费用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在案外人A处购买一辆变型拖拉机,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A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A将车牌号为皖10C18**,车架号为(LVBV59DC09W)073385,发动机号(E02F)6907389的变型拖拉机一辆转让给原告,此车成交前的一切债务纠纷、违章记录由A负责,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A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12月28日16时,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金湖县,执勤交警以原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为由将该车辆查获,金湖县XX将原告车辆依法扣留,2017年2月15日,金湖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罚款3000元扣驾驶证12分,2017年7月25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扣留车辆返还原告,原告重新参加C1驾照科目一理论考试,于2017年7月31日考试合格,在此过程中,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原告将车身颜色进行更改,处理完车辆违章(均系A转让之前产生),进行年审,并缴纳车辆保险,原告为此花费巨额费用,被告作为中介方,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但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原告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辩称,对于A代表风驰二手车公司为原告及案外人B之间的车辆买卖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收取原告中介费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购车款,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已经转交给A,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买车时,卖方不同意过户车辆,原告应当知道购买该车会产生的风险,原告在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后应当主动减少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二手车买卖协议原件;2、部分购车款转账凭证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1、《金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金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通知书》;5、《解除拘留证明书》;6、《证明》;7、《返还物品凭证》;8、《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9、A,4书面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因卖方A出售给原告车辆的车牌系假冒,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最终导致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处以3000元罚款、5日行政拘留,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2017年4月左右,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了真实的车牌及行驶证,可见被告一开始便知道卖方A卖给原告的车辆悬挂的是假的车牌和假的行驶证,但却故意隐瞒,损害原告利益,被告从始至终未尽到居间人义务,卖方A卖给原告的车辆实际车牌为豫B×××××,车型为重型普通货车,而非车牌为皖10C18**的变型拖拉机,被告作为中介方,理应查明车辆有无违章即车牌、车型的真实性,并将该情况向原告如实报告,但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原告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金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微信转账凭证3份(处理违章);4、拖车费收据1份(2017年7月19日);5、改颜色收据1份(2017年7月22日);6、年审费收条1份(2017年7月26日);7、货物运输合同书1份;8、A,4书面证人证言及收条2份;9、2016年11月兴泰公司和金邮公司部分对账单;10、2016年11月份及12月份原告为兴泰公司送货的部分单据,证明:1、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花费1200元,2、2017年2月15日,原告被金湖县公安局处以3000元罚款,该罚款原告已缴纳完毕,3、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3日,原告分三次向微信名为(落叶宿迁委托书,实为处理违章的黄牛)转账1300元、2600元,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00元用于处理涉案车辆原有违章,4、2017年7月19日,让原告改车辆颜色,原告购买的车辆本来属于黄牌红色,被卖方改成了农牌蓝色,应予以纠正,从金湖XX拖车至金湖县XX,花费拖车费800元,5、2017年7月22日,车辆改颜色费用为1600元,6、2017年7月26日,涉案车辆年审费花去1000元,7、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与淮安XX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兴泰公司保证原告每月收益不低于25000元,8、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A,4证实其2016年11月份、12月份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纯收入分别为30000元和25000元,两月共计55000元,原告也向A,4出具了收条2份,9、2016年11月份,兴泰公司与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金额为680000多元,兴泰公司与江苏XX公司的采购金额为250000多元,两项合计已经达到930000多元,以上采购货物均需要原告运输,10、原告在2016年11月和12月间持续为兴泰公司运输大量货物,兴泰公司为此支付原告的运费都是合理的,原告车辆被扣后,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为兴泰公司运输货物,起码对原告造成了每月25000元的误工损失, 第五组证据:1、证人A,4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2日A,4陪同原告到沭阳通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B向C购买涉案二手车,证人A,4陈述,其与原告A系朋友,2016年陪同原告到沭阳购买农用变型拖拉机,车牌为A,具体记不清楚,当时是在网上看到的二手车信息,陪同原告来看一下车辆性能,当时就见到A一个人,购车款四万多元,通过支付宝转给A的,原告钱不够,还通过证人A,4转了一部分给B,看完车一手交钱一手交车,提供了车辆行驶证,2、证人A,4证言,证人陈述,原告是电话联系我一起到沭阳的,先到一个市场那里,中介打电话给我们,给了我们一个号码,让我们到一个小区门口,有一个人把河南牌照和行驶证给我们了,当时我在车上,是原告自己去拿的,证明A明知当初出售给原告的车牌和行驶证系伪造,否则在原告被查处后与其联系,其第一反应应该是不知道,但其反应显然是知情的,并且提供给原告电话号码让我们获得真实的行驶证和号牌,3、证人A,4证言,证明原告为A,4所在的兴泰公司跑运输,兴泰公司11月份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12月份支付工资25000元,证人陈述,其与原告于2016年11月份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原告承接其公司包装纸箱运输业务,每月报酬不低于25000元,11月份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12月份支付工资25000元,均系现金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二手车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转账记录系复印件,对于购车款被告仅收到10000元且已经转交给A; 对第三组证据:对于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人B,4的证言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仅是为原告与第三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对于交易行为和交易对象,原告应自行核实,原告未尽谨慎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2均系复印件,证据3也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证明上述费用系处理原告所购车辆原有的违章,处理违章记录应由交警部门出具相应违章收据;证据4拖车费真实性认可,但其损失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对证据5不认可,车辆改造费应有正规发票;对证据6不予认可,年审的费用是由相应的检测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应有正规发票,不应是个人出具的收据;对证据7、8、9、10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全是与原告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制作,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替代的车辆与他人履行其与第三方的合同,而减少损失,即便损失真实存在也是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的, 对第五组证据:1、证人A,4证言部分不属实,涉案车辆并未在网上发布,A仅收取了一部分购车款,A仅是把原告带到B处,由其自行查看车辆,原告系驾驶员,拥有自己的车辆,应当有能力辨别车辆信息真伪,2、对证人A,4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被处罚后联系B,A帮助其索取了真实的牌照和行驶证,并不能证明在购车时A明知车牌系伪造,对证人A,4证言不予认可,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转账记录,被告仅认可收到10000元,结合原告A与案外人B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2、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系复印件,但根据其内容结合原告的其他行政处罚情况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A,4书面证言结合第五组证据中证人A,4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与A联系后根据A提供的电话号码获得了涉案车辆的真实号牌及行驶证的事实;3、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交强险保单,虽然系复印件,但根据载明的车辆信息,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一致,虽然系复印件,但其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汽车改色电焊费用1600元,系原件,且加盖了印章,且根据涉案车辆被扣押的情况,可以反映涉案车辆原告购买时的颜色与实际车辆应有颜色不符,原告为了取回车辆进行颜色更改,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年审费用收条,仅有个人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8、9、10均系原告为证明其运营损失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证人A,4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安XX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但对于具体的运费数额,原告提供了运输合同及收条,无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本院对运费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风驰二手车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A,2017年12月18日,风驰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A,风驰二手车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车、汽车配件销售,原告XX在网站网站上看到风驰二手车公司的相关信息,于是与A进行联系,2016年10月22日,原告A(乙方)与案外人B(甲方)及C(中介)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今有一辆平板车,车牌为C1883号,车架号073385,发动机号XX,经双方达成协议已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该车非盗抢车辆,此车成交之日起,以前的一切债务纠纷、违章记录由甲方负责,此后产生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负责,此车成交之日起,如有一方违约,按此车成交价赔偿对方每天5%违约金,此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签字后生效,备注:A两清,互无瓜葛,互不反悔,A收取原告中介费1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当天向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车款1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沙海波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保险费合计1200元,该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本车型号为北京B×××××,未载明车牌号码, 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A驾驶悬挂号牌为皖10C18**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金湖县165公里200米路段,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7年2月15日,金湖县公安局作出金公(交)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A拘留五日的处罚(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附收缴物品清单一份,同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发现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积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为由,对XX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以A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为由,对其作出A(交)决字[2017]第3208312200049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A罚款3000元,2017年2月15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A出具返还物品通知书,载明A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交警查获,现已处罚完毕,请提供车辆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将返还其所驾驶的车架号为LVBV59DC09W073385、发动机号码为E02F6907389、品牌为北京B×××××的机动车,2017年2月20日,金湖县拘留所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载明对沙海波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予以解除拘留, 2017年3月6日,淮安市XX出具证明,载明A购车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车牌号皖10C18**,由于个人原因把车辆发票弄丢了,经证实车辆属于沙海波个人,2017年4月左右,A与其朋友B,4一起到沭阳县,与风驰二手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A联系,要求其帮助提供涉案车辆真实号牌及行驶证,后A向B提供一个电话号码,A与该号码联系后获得了涉案车辆实际的号牌及行驶证,2017年7月19日,为了将涉案车辆更改为实际车型,原告将车辆从金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拖运至金湖县XX,花费拖运费800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又为涉案车辆进行汽车改色电焊,花费1600元,2017年7月25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A返还涉案车辆,载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12月28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扣留至,涉案车辆原悬挂的假号牌皖10C18**(车型为变型拖拉机)更换为豫B×××××,车型为重型普通货车,豫B×××××重型普通货车根据其行驶证记载所有人系A,使用性质为货运,2017年7月31日,A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1次满分,故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并考试合格,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A(乙方,承运人)与淮安XX公司(甲方,托运人)(法定代表人A,4)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货物运输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甲方委托乙方使用皖10C18**车辆运输货物,送货地点以送货单为准,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将客户签收的送货单带回交给甲方;本合同运费采用月结方式(每月底结算运费),甲方保证乙方运费每月不低于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A便开始进行承运业务,直至2016年12月28日涉案车辆被查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从事居间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还车辆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其购买二手车提供媒介服务,并最终促成原告与案外人A间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的订立,同时收取原告中介费用1000元,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实际信息损害原告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企业,在从事二手车交易居间服务过程中,应当具备二手车买卖应有的专业知识和尽到谨慎的注意提示义务,对于二手车交易的注意事项、旧机动车的来源、行车手续有无瑕疵等,较一般人更具有专业性,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其购买二手车提供居间服务,应当审慎审查其所选择的交易对象所提供的二手车的来源以及手续的合法性,但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对其他事项不负责,由原告与卖车人进行商谈,但根据庭审情况,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与案外人A并不认识,也仅仅是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并无其他往来,所有事项都是原告交由被告负责,根据原告车辆被依法查获后,原告联系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A,A即向原告提供了电话号码,原告与该号码联系后取得了涉案车辆的真实号牌及行驶证,可以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A明确知晓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根据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其实际所有人系A,并非本案涉及的案外人A,且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作为涉案二手车买卖协议的居间人,庭审中却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出卖方A的具体信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在提供涉案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未能尽到A注意义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性较大,导致原告基于对于风驰二手车公司的信赖与案外人A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号牌及车型与实际不符导致车辆被查扣且原告被行政处罚的后果,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对其交易对象进行必要的审核,根据庭审时原告陈述其系完全依赖风驰二手车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自身没有对交易对象进行审核,亦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风驰二手车公司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风驰二手车公司的过错,原告另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1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涉案车辆并非由被告出售给原告,被告仅系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还车辆,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拘留5日的赔偿金750元,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按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6222元,原告主张其被拘留期间的损失为750元,本院予以支持;2、罚款3000元,该费用系因为涉案车辆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导致被处罚,故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违章5300元,原告提供了微信支付记录,但无法确认收款人身份,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其购买车辆之前的违章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根据二手车买卖协议,即使该违章形成于原告购车之前,也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更改颜色费用1600元,该费用也是因为涉案车辆销售给原告时的状况与实际车辆状况不符导致原告进行更改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5、拖车费8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车辆被扣押需要将车辆变更为实际状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年审费1000元,原告仅提供了收条,且系个人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系因车辆与实际状态不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强险1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不能证明系原告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扣车期间误工损失139333元,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自2016年12月28日被扣留,于2017年7月25日返还原告,扣留共计209天,原告提供了运输合同、收条及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每月工资不低于2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原告车辆被扣留,原告也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另外,原告于2017年4月份经过被告取得了涉案车辆真实的号牌及行驶证,根据公安机关通知,在原告将涉案车辆手续补齐后即可取回车辆,但直至2017年7月份涉案车辆才被取回,参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6222元(5518.50元/月),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涉案车辆被扣留事宜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因涉案车辆被扣留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6150元,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14460元, 综上,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居间报酬1000元; 二、被告沭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损失1446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已由原告预交1710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由被告沭阳县XX公司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梦月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亓天华律师 已认证
  • 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 19952352366
    • 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56.85%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4.7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8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388分 (优于91.0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9篇 (优于99.56%的律师)

    版权所有:亓天华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38409 昨日访问量:6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