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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5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5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女,1983年12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连云港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A、B、C与被上诉人D、E、原审被告F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C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的代理费用不应由A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2015年6月22日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A不知情不认字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在场人A、B、C、D都是以欺骗手段,他们当时对A说是给戈光荣担保7万元借款,所以A签字,到被上诉人强占A房屋时才知道是将房屋卖给B,7万元明显低于本地基本价格,差距太大,一半都不到,显失公平,7万元也没有收条,合同上写款已付清,没有A手印,合同是事前谋划好的,A也不知道见证人B、C的身份,二、A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涉案房屋本来就有A一半产权,其所支配的继承权份额给A、B六分之一,也不是没有对价的,不是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A与B、C约定,A的生活费用由B、C承担,不是无偿放弃,而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A也不是无偿放弃、低价转让或故意转移产权,而是A、B夫妻在办理产权过户之前就为戈光荣还了多笔借款,如灌云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本息5.6万元,A10万元,且A还欠B5万元,三、一审判决认为A、B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份额,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给被上诉人的债权造成损失,对上诉人A、B为戈光荣还债及自身的债权没有考虑,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四、被上诉人一审代理费用不应由A承担,且代理费用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A、B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清的事实没有异议,仅XX通过调解解决本案,同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本人陈述相矛盾,A一审陈述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戈光荣并不在场,上诉理由中主张A当时也在场,二者相矛盾,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是虚假的,只为拖延时间,关于一审被上诉人的代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债务人进行负担,本案一审被上诉人聘请律师所缴纳的费用是按照江苏省物价局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收取,是按照财产案件进行收取的,标的105000元,物价局规定的最低收费为6250元,最高收费为9100元,在中间合理收取8200元,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A未到庭,未作答辩, A、B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A放弃继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大厂组河东嘴26号房屋六分之一遗产份额的行为,2、撤销A放弃继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XX东嘴26号房屋六分之一遗产份额的行为,3、A与B返还C、戈光荣放弃继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大厂组河东嘴26号房屋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并过户至C、戈光荣名下,4、判令A、B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13日,A分别向B借款5000元、10万元,该款项经A、B多次催要,A至今未予偿还, 2015年6月22日,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A将位于海州区学习镇新民大厂组河东XX房屋出售给B,房屋价格为7万元,一次性付款(款已付清),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从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保证转让的住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居住房发生债权债务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A给付B7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均在A、B处,2015年9月,该房屋由A、B占有使用至今, 涉案房屋海州区XX新民大厂组河东嘴小号房屋系A与其丈夫戈X夫妻共同财产,戈小于2010年1月1日死亡,戈小、A婚生三子B、C、D,A早年夭折,A、B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A、B放弃继承戈小遗产,A、B应继承的戈X遗产份额由C继承,2015年9月24日,A与B、C对上述房屋的份额进行了约定,由A占有50%的份额,由A、B占50%的份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A、B为该案件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8200元, 一审诉讼中,A、B申请撤回要求判令C与D返还E、戈光荣放弃继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大厂组河东嘴26号房屋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并过户至E、戈光荣名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A与B均对徐某、C负有债务,A去世后,A及B作为戈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戈小遗产继承的权利,A与B均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戈小遗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客观上对A、B的债权造成损害,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A、B均未向C、戈光荣支付其放弃继承部分的对价,A、B的行为应属无偿处分财产,故A、B要求撤销C、D放弃继承戈X遗产份额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A、B要求撤销C、D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各六分之一遗产份额的请求,因A、B应当继承遗产份额的多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A、B撤回要求判令C与D返还E、戈光荣放弃继承连云港市XX新民大厂组河东嘴小号房屋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并过户至E、戈光荣名下的诉讼请求,属于A、B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A辩称其不识字,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与A签订的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观点,因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A、B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8200元,应由A、B承担,据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A放弃继承海州区小镇新民大厂组河东XX小号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二、撤销B放弃继承海州区小镇新民大厂组河东XX小号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三、A、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C、D代理费82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A、B已预交),由A、B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B,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13日,A分别向B借款5000元、10万元,该款项A至今未予偿还,表明A对B、C负有债务,2015年6月22日,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该份合同的履行A与B、C陈述不一致,A、B陈述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给付购房款7万元,并持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向法庭提交其银行流水及侍小的证明,证明款项的来源,A陈述因其子B向C借款7万元,要求A提供担保,故其在合同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A与B、C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A与B放弃该房屋上的继承权损害了C、D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按照A所主张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A与B仍然对C、D负有债务,而A欠债多笔均未偿还,A亦陈述其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其二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仍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于A、B主张其曾为戈光荣偿银行贷款和C借款,A是B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对偿还A的借款没有款项流转的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前述主张均不能认定其支付了A对房屋继承权的对价,对于A主张其生活费用均由B、C负担,因A本身即对B负有赡养义务,A生活费用的承担不能认定为B、C支付了A对房屋继承权的对价,同时,在公证书中载明,A、B均表示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并不是以相应对价转让,综上,对于上诉人主张A、B不是无偿放弃、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于A、B要求撤销C、D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行为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一审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由A、B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非财产案件,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民事非财产案件应在2500元至1万元范围内收取律师费,被上诉人一审律师费8200元并未超出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律师费过高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B、C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A已预交),由上诉人A、B、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乙 斌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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