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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4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5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2864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XX,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灌南县, 被告:A,女,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灌南县, 被告:A,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灌南县,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银行淮安支行)与被告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淮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A、B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9816.68元,并支付欠息1062.76元、罚息8536.79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99416.23元(利、罚息自2017年7月15日暂算至2018年3月30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A、B共同承担律师费1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C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A、B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A、B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A、B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2016年9月20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2016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将2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A帐户,2017年7月15日,被告A、B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截止2018年3月30日,被告A、B尚欠原告本金69816.68元,利息1062.76元、罚息8536.79元、违约金2万元,原告为追回欠款提起诉讼需支付律师费12000元, 被告A、B、C没有答辨,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微贷借款合同》复印件、《微贷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本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苏州银行淮安支行与被告A、B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B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同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微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A为被告B、C向原告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A的账户(账号为62×××04)中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由被告A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A、B按约履行合同至2017年7月,之后便不再履行,截止到2018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16.68元,利息1062.76元、罚息8536.79元,本息合计79416.23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A、B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费12000元,要求被告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8年3月10日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苏XX缴纳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B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微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A、B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A、B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担保人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8年3月30日,被告A、B共欠原告本息合计79416.23元,有《微贷借款合同》、《微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凭证》、《本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A、B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微贷保证合同》中均明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苏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该约定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益的处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行借款本金69816.68元、利息1062.76元、罚息8536.79元(利罚息已计算到2018年3月30日,之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79416.23元; 二、被告孟巍、孙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行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孟巍、孙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行律师费12000元; 四、被告A对被告孟巍、孙霞丽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原告已预交25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28元,由被告A、B负担,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8), 审 判 长  祝 武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蓉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XX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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