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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重伤判缓刑)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3日 6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81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X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9〕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辩护人亓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新冠××疫情严重这一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3月11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石XX与其妻子(现已离婚)被害人曹X在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XX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石XX将曹X推坐在地上,曹X抓住石XX下身,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致曹X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石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并无伤害被害人故意,是在二人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过程中,因曹X抓住被告人下身,被告人因疼痛而挣扎推开时无意致伤曹X,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XX与被害人曹X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石XX与被害人曹X在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XX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石XX将曹X推坐在地上,曹X抓住石XX下身,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石XX挥动戴着戒指的手打在曹X面部,致曹X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X此次损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并遗留左眼盲目5级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81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石XX离婚。2019年7月1日被害人曹X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石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石XX与被害人曹X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XX的供述,被害人曹X的陈述,证人蔡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离婚诉讼的相关卷宗材料,发破案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石XX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XX在与被害人曹X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用戴戒指的手击打被害人面部,其行为表明其对于伤害曹X主观上具有故意而非过失,其故意实施伤害曹X行为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石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被告人石XX的犯罪情节一般,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石XX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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