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4民初2275号 原告:A(曾用名:B,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升降机租赁业务的个体户,为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也交付了相应借款,然而,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署期为2014年7月25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各一张(共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费飞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A,2014.7.25”;“今借到费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A,2015.1.1”;“今借到费飞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A,2015.1.21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的事实, 2.原告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证明:(1)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分四次从银行账卡中取款共计2万元,加上家中自有资金2万元,共计4万元,于次日出借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分四次从银行卡中取款共计2万元,加上案外人A归还给原告的4万元现金,共计6万元,于次日出借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从银行卡中取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借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A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借条中均载明“借到”相应数额的款项,应认定双方不仅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已实际交付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其陈述,进一步印证了其主张的借款及交付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