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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楚燕与扬州XX公司、淮安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4557号 原告:A,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 原告:A,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淮安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淮安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前进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财昌、A与被告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地产公司)、被告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浦发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与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浦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933.73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5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淮安市XX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是尚东国际的开发商,被告浦发物业公司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2月,被告浦发物业公司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时,原告便感觉厨房公共下水道附近墙面有潮气,可能存在漏水,原告便向两被告反映,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处理,2015年10月,原告发现厨房内公共下水管道对应的墙面渗水非常严重,原告便砸开公共下水管道包裹的墙砖,发现公共下水管道中间部分存在漏水问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此事,但两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未予解决,因管道漏水长期未能解决致原告房屋墙面、地面大面积长时间过水,橱柜、地板、墙面多出发霉腐烂,墙面严重损坏、地板变形,原告认为房屋的损失是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浦发物业公司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造成,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2010年12月已交付原告,原告申请装修时间是2011年3月,原告主张的下水管道质量问题已超过质保期,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发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淮安市XX业主,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是该小区开发商,被告浦发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该小区经验收合格后,原告2011年2月接收房屋,2011年夏天,原告开始装修房屋,该房屋厨房内墙角处有一根公共下水管道,原告在装修时将厨房内墙角处的下水管道用水泥砂浆包裹起来后,外面再贴上瓷砖,因近来原告发现厨房内墙角处的下水管道渗水,致原告屋内墙面、地板等多处过水,造成损失,原告便砸开下水管道外面的水泥砂浆,发现下水管道衔接口处渗水,原告认为渗水原因是开发商建房过程中下水管道没有安装好导致衔接口松动,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原告用水泥砂浆包裹下水管道致管道受重下沉致衔接口出现松动,为确定是何种因素导致下水管道衔接口松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XX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该公司回复本院作如下说明:何种因素导致管道衔接口松动,因房屋装修、管道采取包裹长达6年之久而无法判定,原告还对其主张的相关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经江苏XX公司鉴定,工程项目造价为16933.7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厨房内下水管道渗水,关于厨房内下水管道渗水的原因,原告与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是下水管道衔接口松动导致渗水,但对于是何种因素导致衔接口松动,原、被告对此主张不一,原告主张是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在建房过程中对下水管道没有安装好致衔接口出现松动,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主张属实,则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也因房屋装修、管道采取包裹时间长而无法判定管道衔接口松动原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难于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浦发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浦发物业公司是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浦发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浦发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A、B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谈奕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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