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166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给付代偿款8000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XX公司与袁某、钟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袁某向钟某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月利率0.88%,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每月还款4037元,其中本金3333元,利息704元,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袁某向XX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未按约按期还款,袁某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袁某只偿还了四期,计1614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偿还,XX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钟某偿还了89878元用于代偿袁某差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XX公司多次向袁某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北京银行电子回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到期催告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公司提交的车辆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复印件,因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对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袁某(借款人、反担保人,甲方)与钟某(乙方)、XX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等本等息,即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不仅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享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与丙方之间的纠纷与乙方无涉。丙方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及实现抵押权;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则甲方构成违约,甲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本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乙方、丙方的损失,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应当分别独立计算:违约金以违约之日甲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信息服务费的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信息服务费由《咨询服务协议》另行约定;乙方、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分别独立计算。”同日,袁某就上述借款80000元向钟某出具借据以及收据各一份,2017年8月9日,出借人钟某向袁某的账户交付80000元。
借款后,袁某偿还了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4个月的本息,每月本金3333元、利息704元,合计16148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XX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代袁某向钟某偿还89878元,XX公司代偿后向袁某追要未果,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XX公司自愿为袁某的借款向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某未能按约还款,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钟某履行了还款义务。XX公司共为袁某代偿89878元,现XX公司主张80000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主张的代偿款8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8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已由原告某公司预缴),由被告袁某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