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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5日 4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2019)苏0804民初4194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326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210元(以149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1118日计算至201893日,为7210元;201894日之后的利息,以132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无锡市XX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被告为原告在淮安的客户,被告经常从原告处批发水果经营。20172月至3月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批发水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水果发货至被告处,货款累计149694元,被告于20177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某欠无锡XX商贸水果货款149694元,还款日期为八九月份清还。20171118日起,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89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2000元,201891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5000元,此后再无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因暂时没有人身自由,没有能力现在就还款,希望被告在这两年内的利息部分能作出让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当年八、九月份还款,故原告要求其自20171118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326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269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11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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