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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5日 3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19)苏0812民初6726

原告:某行,

负责人:申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记某,男

原告某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银行)与被告左某、刘某、刘某、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被告左某、刘某、刘某、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659.84元,利息16495.22元、复利802.29元、罚息4817.02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71日,其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3.5万元;2、判令被告左某、刘某承担律师费2.6万元;3、判令被告刘某、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108日,原告与被告左某、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记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记某为被告左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97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659.84元,利息16495.22元、复利802.29元、罚息4817.02元及违约金3.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左某辩称:对于借款和证据无异议,但借款不是我用的,是记某差别人的钱,而记某在我的修理厂工作,我信誉好,就以我名义借钱,借款是帮记某偿还案外人纪某的款项,原告经理一直欺骗我,钱打到我的账上但又直接扣走了,律师费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刘某辩称:1、我不是借款人,当时约定我是担保人,但我也不具备担保资格,担保的时候贷款还没下来,后来不知道贷款怎么批下来的,而且我还变成了借款人,我从来没收到过电话信息,贷款逾期后也没收到原告任何电话,直到收到法院材料,原告剥夺我的知情权;2、律师费不同意支付;3、给我们签字的合同当时是空白的,合同应该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我去担保时银行说贷款可能放不下来,后来我一直不知道是什么结果,直到收到法院材料,借款合同写的是用于资金周转,其实是用于还旧贷,如果我知道是借新还旧我就不会担保,作为担保人我应该有知情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10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左某(借款人)、刘某(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非等额本息,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计算公式为:当期罚息=当期未还金额*贷款利率*150%*逾期天数/360,其中当期未还金额包含当期未还本金及上期未还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的利息,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借款人或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的,借款人还应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左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刘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某、记某(保证人)各签订《保证合同》1份,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刘某和记某为被告左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左某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108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左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自20181115日至2019915日,每月还款2万元,2019108日还款161276.4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左某分多次将款项转账其其他账号。20181116日、1215日,被告左某分别还款2万元,2019115日和321日,被告左某分别还款6.96元和0.04元,截止20197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659.84元,利息16495.22元、复利802.29元、罚息4817.0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岸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岸庆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亓天华律师担任原告与左某、刘某、刘某、记某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原告同意向岸庆所缴纳代理费2.6万元,但目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记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左某发放贷款,被告左某、刘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17659.84元,利息16495.22元、罚息4817.02元、复利802.29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71日,之后以未还本金和利息总和33415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万元,合同约定由违约方负担,现四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本院综合被告违约对原告带来的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不宜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10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现在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左某的辩称,本院认为,其答辩时称贷款发放后即被直接扣走,而质证时又认可系由其个人操作多次转账到其他账号,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如何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对其还款责任的认定,至于其所称的原告或者被告记某对其有欺骗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左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的辩称,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认知,另外,借款合同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刘某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记某自愿为被告左某、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记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刘某、记某的辩称,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认知,另外,借款合同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刘某、记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317659.84元,利息16495.22元、罚息4817.02元、复利802.29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71日,之后以未还本金和利息总和33415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3.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10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数额);

二、被告刘某、记某对被告左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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