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2433号
原告:某行
负责人:孙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被告:童某,女
被告:淮安市XX大酒店,投资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某,女
原告某行与被告任某、童某、淮安市XX大酒店(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XX酒店)、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张建中,被告任某、XX酒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某、童某归还贷款本金293425.07元和逾期利息2958.38元、罚息614.32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46997.77元(其中3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自2019年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以后按借款合同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自2019年3月15日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以后按借款合同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任某、童某承担律师费25000元;3、被告XX大酒店、任某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合计371997.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任某、童某归还贷款本金151350.96元、利息为2958.38元,罚息为611.79元,利罚息合计3570.17元(利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以后利罚息按151350.96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罚息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350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2、被告任某、童某归还贷款本金142074.11元、罚息2.53元(利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以后利罚息按142074.11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罚息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5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3、被告任某、童某承担律师费25000元;4、被告淮安市XX大酒店、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童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6日,被告任某、童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某、童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8年12月12日,被告任某、童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某、童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两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在本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被告任某、童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某、童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在本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2018年6月6日,被告XX酒店、任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3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8年6月6日,原告将3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任某指定的贷款账户。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任某、童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某、童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在本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被告的35万元借款2019年2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3月18日被告逾期32天,剩余本金为91787.24元,逾期本金为59563.72元,本金合计151350.96元,逾期利息为2958.38元,罚息为611.79元,利罚息合计3570.17元。
被告的15万元借款2019年3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3月18日被告逾期4天,剩余本金139547.67元,逾期本金为2526.44元,本金合计142074.11元,逾期利息为0,罚息为2.53元。
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任某、童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童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93425.07元及利罚息,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某、童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XX酒店、任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童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童某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51350.96元、利息为2958.38元,罚息为611.79元,利罚息合计3570.17元(利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以后利罚息按151350.96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罚息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350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但对上述违约金及利息合计超出24%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任某、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贷款本金142074.11元、罚息2.53元(利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以后利罚息按142074.11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罚息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5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但对上述违约金及利息合计超出24%部分不予保护;
三、被告任某、童某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淮安市XX大酒店、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已预交688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任某、童某负担,被告淮安市XX大酒店、任某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