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4131号
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第三人:某公司,
经营者:彭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蔡某,第三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第三人某公司经营者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某向原告彭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彭某经第三人某公司介绍于2019年3月21日与被告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某公司经营者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蔡某收到定金10万元后即关闭手机,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蔡某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原告彭某与被告蔡某签订合同是事实,也是由第三人某公司作为中介。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某收取了原告彭某支付的10万元定金,收取定金后没有再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淮阴区xx大厦商业住宅综合楼xx室所有权人为被告蔡某。
2019年3月21日,原告彭某(买受人)与被告蔡某(出卖人)及第三人某公司(中介)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将xx大厦商业住宅综合楼xx室出售给原告彭某,价款为102万元整;合同签订时,原告彭某支付被告蔡某定金10万元,余款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20日前,被告蔡某配合原告彭某办理委托公证的过户手续,并办理抵押手续;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30%的违约金及双倍赔付第三人某公司的中介费。
2019年3月22日,原告彭某向被告蔡某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被告蔡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委托公证及抵押手续。庭审中,原告彭某主张,被告蔡某推诿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其购房目的无法实现。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定金收条、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向被告蔡某支付定金10万元后,被告蔡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完成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原告彭某与被告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现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蔡某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蔡某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主张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