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582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王秀秀,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被告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其归还33061.6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其在被告刘某的公司内,经被告刘某的业务员刘珊珊介绍向被告钟某借款86000元,签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共计24个月,每月4490元,在附件一中约定其应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刘某的账号。另被告刘某要求其在收到被告钟某出借的款项后将7106元GPS费和平台服务费转给被告刘某。其在收到款项当天将7106元转至被告刘某业务员刘珊珊支付宝账户。后其按约定还款,但在2018年5月底收到被告钟某的告知函,告知其已逾期3月未将借款及利息13020元偿还给被告钟某。其遂联系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告知其照常还款即可。于是,其在2018年6月仍按之前的还款方式将4491元转至被告刘某账户,但2018年7月7日晚被告钟某等人强行将借款合同中作抵押的其车辆开走。其因急需车子,遂于2018年7月10日至被告钟某处,又支付给被告钟某76075元以结清债务,拿回车子涤除抵押权。现其要求两被告将2018年3月至6月的款项即17964元及GPS费和平台服务费7106元返还给其,两被告承担其损失7991.67元。
被告钟某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已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其76075元结清债务,拿回车子,涤除抵押权,说明原告与其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再以不当得利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其并未收到2018年3月至6月的还款17964元,在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账户为其个人账户,被告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并约定还款账户为被告刘某的个人账户,完全是被告刘某的个人行为,原告如因此遭受损失,应当向被告刘某主张;借款中从未约定平台服务费,其并未收到平台服务费7106元,其亦未授权刘珊珊代为收取该费用,原告应向刘珊珊主张该费用;3、原告主张的损失7991.67元与其无关,其只拿回了本息,未收取任何违约金,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原告也应向被告刘某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甲方王某(借款人、反担保人)与乙方钟某(出借人)及丙方莘莘向荣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担保人,下称莘莘向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甲方自身资金周转需要,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借款金额为8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共24个月,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甲方主动转账还款;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导致乙方委托银行扣款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人民币10元的费用;甲方上述还款额按约定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还款,账户开户行为恒丰银行宁波慈溪支行,户名为钟某,账号为62×××61;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等本等息,即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前一日,详见附件一《还款计划表》;如果甲方提前归还借款,需提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未还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甲方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小于等于还款期数的1/2的,按照本金的5%缴纳违约金,超过还款期数的1/2的,按照本金的3%缴纳违约金;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甲方同意并确认在丙方代偿后五天内无条件向丙方清偿上述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甲方向丙方提供抵押车辆为其履行借款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协议》提供反担保;甲方同意在办理车辆抵押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驾驶该车辆离开江苏省;在甲方违约或逾期还款时,有义务配合乙丙两方或者其代理人处置或控制(包括固定车辆、驾车开离、拖走车辆等方式)其抵押的车辆;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则甲方构成违约,甲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王某签署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王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钟某借款人民币86000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于2019年9月18日结清借款86000元,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在违约事件存续期间,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总额的0.5%。同日,原告王某签署收据一份,载明:本人王某确认于2017年9月19日收到钟某借出的本金人民币86000元,其中支付到本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东渚支行、账户号码为62×××94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6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刘珊珊账户支付了7106元。2017年10月18月,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付款4490元,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每月15日左右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分别付款4491元,多数付款的关联银行账户为尾号739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刘某转给被告钟某的,与其无关;对证据2,原告对郑重提示照片不认可,对书写照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书、告知函、情况说明、客户承诺书并告知函及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账单、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收到原告支付的2018年3月至6月四期款项共计17964元后,未代原告偿还出借人即被告钟某,以致原告再次向被告钟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上述1796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举证的其签名的客户承诺书并告知函及还款计划表系复印件,且无被告钟某签名,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刘某还款系经被告钟某认可,借款合同亦约定了被告钟某的还款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平台服务费、GPS费共计7106元,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且上述款项系原告向案外人刘珊珊支付的,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刘珊珊有权代两被告收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刘珊珊作为被告刘某公司的业务员,表示提前还款只需支付的剩余本金,为此原告主张其多还的差额7991.67元。被告钟某对此不予认可,借款合同对此亦无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珊珊有权代表两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7964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钱建平
人民陪审员 肖艳华
人民陪审员 喻春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丰雨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