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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4日 1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7民终2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有法定产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在2001年由灌南县人民医院分配给上诉人居住,并按照房改政策交付了购房费用,上诉人客观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当时灌南县人民医院处于整体改制时期,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根据医院分配及房改意见,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居住案涉房屋近20年的时间是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确定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而在庭审及认定事实部分却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又为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以认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事实,适用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房屋产权证不是认定房屋产权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的房产证是医院错误单方申请而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的登记本身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已经依据相关法规对相关判决和裁定申请再审,要求确认登记无效。另根据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占有了房屋近20年,进行了装修、改造、添附等行为。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向灌南县人民医院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产权证与实际房屋产权的关系,在认定房屋实际产权时出现了误判。

秦某夏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涉案房屋的产权明确为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曾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房屋产权已无争议。3.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从被上诉人处拿过涉案房屋钥匙,并一直居住在里面,现在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权要求上诉人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清空房屋内物品。4.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5.上诉人长期占用被上诉人房产,被上诉人保留索要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的权利。

秦某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某杨某返还位于灌南县县医院内原2号楼房屋钥匙,并搬空该房屋内属于潘某杨某的物品;2.潘某杨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秦某某夏某某潘某杨某均系夫妻关系。1990年开始,秦某杨某均被分至灌南县人民医院工作。1998年左右,灌南县人民医院开始给职工分房,秦某夏某某向灌南县人民医院出资购买了原县医院内原2号楼室房屋,并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2000年,秦某夏某某离开灌南,涉案房屋便处于空置状态。2001年,潘某杨某提出要求承租秦某夏某某的房屋,秦某夏某某表示同意,但双方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秦某夏某某因购房需要,欲将涉案房屋出售,即通知潘某杨某返还房屋钥匙并清空房屋内物品,潘某杨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秦某夏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潘某杨某提出涉案房屋系原所在单位分配给其使用,不存在租赁秦某夏某某房屋。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潘某杨某即于2018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灌南县不动产登记局的行政行为无效。该案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秦某夏某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而潘某杨某提供的《县医院职工住房清理情况表》及证人证言显示2002年左右灌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房清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潘某杨某1998年的房屋登记有利害关系,潘某杨某不是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未证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作出裁定驳回潘某杨某的起诉处理结果。现潘某杨某称已搬离涉案房屋,并已清空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但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于秦某夏某某,亦未提供现涉案房屋被谁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秦某夏某某1998年左右参加房改,购买了灌南县人民医院原2号楼(现8号楼)503室房屋,并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此后,灌南县人民医院代为办理了房产证。2001年,秦某夏某某将涉案房屋租给潘某杨某使用,在秦某夏某某要求潘某杨某返还涉案房屋时,潘某杨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潘某杨某虽辩称涉案房屋系灌南县人民医院分配给其居住,但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认为秦某夏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程序违法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已作出裁定,驳回潘某杨某的起诉,故对潘某杨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潘某杨某虽称其已搬离涉案房屋,并清空房屋内的财物,但其未能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秦某夏某某交付房屋,又拒不提供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人,其仍负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秦某夏某某的义务。故对秦某夏某某要求潘某杨某返还涉案房屋,清空房屋内的财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潘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灌南县人民医院内原2号楼(现8号楼)503室房屋返还给秦某夏某某,并清空该房屋内的物品。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潘某杨某负担(秦某夏某某已交纳,潘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秦某夏某某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潘某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灌南县城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案涉房产产权原属于孟祥超所有;证据2.出售审批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20182月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为非法取得,被上诉人的产权登记实际时间为20181月份,而非一审中被上诉人所称的登记在2000年左右;证据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房屋产权登记初始时间为201821;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通知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在20181月。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权登记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有所有权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的第一手买方明确为孟祥超,后孟祥超于1998年左右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被上诉人,并由县医院统一办理房产手续。证据234只是被上诉人因原房产证丢失,向灌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补办时办理的手续,并不代表该房屋的办证时间为20181月份,至于涉案房屋的出始登记时间在20180791行初244号以及201807行终309号行政裁定书中均载明为19981220日,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秦某夏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上诉人秦某夏某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已进行不动产登记,被上诉人秦某夏某某作为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利主张排除妨害,一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清除所有物并返还房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确认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潘某杨某主张其为房屋实际物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主张其为物权所有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其已通过行政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故对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潘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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