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胡某某弟弟)
上诉人胡某某、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某律师代理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借款的利息标准认定有误。2017年3月7日,高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诉讼中,胡某某已自行按利息标准降低为24%,但一审法院称胡某某按6%的标准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2.律师费不在法院酌定范围,应支持胡某某主张的8000元律师费。
上诉人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高某对胡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并没有向胡某某借3万,也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和律师费用,请求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
胡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高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高某因资金周转,向胡某某借款40000元,后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7日,高某打条给胡某某收执,并约定7天以后偿还,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与高某、杨某本是亲戚关系,2015年左右,高某因资金周转,向胡某某借款40000元,后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7日,高某就余款出具借条给胡某某收执,并约定7天以后偿还,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与此相关所发生的诉讼、执行、律师费用等。借款到期后,高某分文未还,胡某某诉来一审法院。案件审理中,高某否认借款打条的事实,也不同意申请鉴定,并要求追加杨某为共同被告。2018年8月16日,胡某某申请对该借条中借款人签字、手印是否为高某所为进行鉴定,因高某对指模取样不配合,故一审法院只对其签名字迹进行送检鉴定。2019年1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标称日期为“17年3月7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字(指模)”处签名字迹是高某所写。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高某、杨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称无债权债务。胡某某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因周转需要向胡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给胡某某收执,胡某某、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发生在高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资金周转,杨某虽提出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胡某某放弃要求杨某承担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胡某某要求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胡某某要求高某承担律师费8000元,根据我省律师标准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承担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高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胡某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50元,由高某负担,胡某某已预交,高某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胡某某。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2.胡某某主张8000元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3.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一审判决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高某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给胡某某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5日,逾期借款人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承担与此相关所发生的诉讼、执行及律师费等。该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9%,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胡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某某要求高某给付胡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胡某某主张8000元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9%,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胡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本院已予以了支持,故对胡某某超过年利率24%的8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胡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却让高某一人承担整个费用,明显不公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胡某某原只是起诉了高某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后经高某申请要求追加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同意追加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二审庭审中,胡某某均明确表示杨某与本案无关,放弃或不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高某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经查阅一审案卷,高某作为委托人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薛某担任诉讼代理人。同日本案一审开庭,薛某到庭提出一审法官回避,与一审法官发生言语上不和,导致庭审未能进行。201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出具执行拘留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薛某存在谩骂和诬蔑法官,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一审法院决定给予拘留15日,拘留期间为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2019年3月8日,本案一审开庭,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委托诉讼代理胡马成到庭,庭审中,法官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各方当事人均称不申请回避。鉴于2019年2月27日作为高某委托代理人的薛某到庭,本院在一审案卷中并未查看到高某一方提出的书面回避申请。在2019年3月8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陈述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程序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高某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某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高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胡某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