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连云港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34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