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6602号
原告:姜某,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武某,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武某共同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武某向原告购买模板及木方,被告武某让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多层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模板规格为1.83*0.915米的单价为43元,木方规格为3.8*8.9*3.05米的单价为18.5元,木方规格为3.8*8.9*3.66米的单价为22元,数量均以送货单为准,截止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迟延付款,按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损失。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是两被告未按时付款。2013年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2013年4月底前给付8万元,2013年10月底前给付12万元,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被告陈某、武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多层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某供应模板、木方,模板1.83*0.915米的单价为43元,木方3.8*8.9*3.05米的单价为18.5元,木方3.8*8.9*3.66米的单价为22元,数量均以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截止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迟延付款,则按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某供货,但被告陈某未按时付清货款。2013年2月9日,被告陈某、武某向原告共同出具《承诺》一份,约定:2013年4月底前给付8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底前付12万元,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姜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多层板买卖合同》、《承诺》、《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武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依法查核,原告当庭提供的《多层板买卖合同》、《承诺》、《送货单》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多层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则按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承担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陈某、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姜某货款20万元,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被告陈某、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222)
审 判 长 杨明辉
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
人民陪审员 尹乐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毕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