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401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始终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刘某176815476302017年10月26日已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29)。
审 判 长 王保俊
人民陪审员 朱中怀
人民陪审员 谢冠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