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4民初2276号
原告:费禹博(曾用名:费飞),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标,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杨树兰,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费禹博与被告王学标、杨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禹博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标、杨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禹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款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升降机租赁业务。两被告为购买升降机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从银行取款16万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然而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学标、杨树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署期为2015年2月2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费飞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如有纠纷双方共同约定由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杨树兰32082619
7510254603,王学标,2015年2月28日,每月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
2.原告本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卡号:62×××20)。凭证记载,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从该行账户支取16万元人民币。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16万元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
被告王学标、杨树兰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以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且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至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六个月至一年);6%(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两被告均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按照当地借贷惯例,应理解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标、杨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禹博支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