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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淮安XX公司、B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淮安XX公司、B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8312号 原告:A,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淮安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无职业,原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A与被告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B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368.23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夏耀伟系案外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捌零捌公司)所属808信贷网站平台的投资人,于2015年10月8日注册成为808信贷网站平台VIP会员,用户名为hehexyw, 原告通过上述信贷平台共投资51273.46元并正常收取本息,自2016年2月份起,原告无法在808信贷网站平台提现,至今仍有本金3368.3元未能提现, 2015年11月21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808信贷网站平台所有投资人出具了《担保协议》,对于投资人在808信贷网站上的应收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5年12月31日,被告A向包括原告在内的808信贷网站平台所有投资人出具了《关于对808网站信贷平台所有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对于投资人在808信贷网站上的应收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捌零捌公司无力还款,故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已经向公安机关申报,且该案件公安机关也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据民事服从刑事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承诺书是我签的,但有条件的,当时人在外面,到处想方设法融资,兑付投资款,如果我没有承担刑事责任,我肯定会妥善处理此事, 对担保的身份没有异议约定,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原告已就涉案款项向公安机关申报,现在又起诉我,有可能重复受偿,不是我不愿意偿还欠款,而是我创办的公司资产被公安查封,所有的对外债权都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系808信贷网站VIP会员,2015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案外人A向808通过其平台进行充值,出借款项36笔,在线充值金额为51273.48元,现平台网页截图显示的账户资金总额为3368.23元,其中可提金额为2851.51元,收益待收总额为516.72元,但至今未能提现, 2015年11月22日,捌零捌公司(乙方)与金盛公司(甲方)签订了担保协议(合同编号yx80820151122)1份,约定:鉴于甲方合法拥有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XX(坐落:南字第3391号)地块及地上建筑18年商业综合体的经营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 自2016年1月1日起租赁期满,累计总收益约18亿元人民币, 甲方以18年的经营所得为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乙方平台(808信贷:www.js808.cn)投资客户在乙方平台享有的合法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所约定条件之乙方平台客户的投资本金及利息,符合本协议约定可担保的乙方投资平台客户的条件为:1、在808信贷网站合法注册的会员且为VIP会员;2、进行充值并投标后到期的本金和利息, ……甲乙双方在协议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名, 2015年12月31日,被告A向808网络信贷平台所有投资人作出《关于对808网络信贷平台所有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载明:本人A(身份证号码)是捌零捌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808网络信贷平台的经营管理, 本人自愿为该平台的所有投资人在平台的投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本人具有一半份额,资产明细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出的财产清单)均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财产;保证范围为投资人在平台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约定的利息以及平台所有承诺的补偿,具体在平台上表现为账户概括栏的总资产,证据上以平台网页截图为证)以及投资人为实现这些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保证的最高额度为10亿元人民币, 在上述最高额度内,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第三方充值以及通过平台撮合投资后收到的回款的所有电子记录、凭证、提现记录等(证据以808网络信贷平台记录的网页截图为证)均作为本公开保证的主合同, 只要投资人通过平台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申请资金提现,在2016年7月1日后,提现资金仍未到达提出账户的;或者2015年7月1日之后投资人通过平台申请资金提现,30天之后提现资金仍未到达提现账户的,投资人即可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为平台持续经营期届满后两年, 对所有投资人的单笔提现,保证期间为申请提现之日起两年止, 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但因投资人报警致承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本人失去行动自由,则承诺自动失效, 本承诺人经签字或808网络信贷平台公告后即生效, 承诺人:A,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另查明,被告A系捌零捌公司法定代表人,A等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A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7)苏081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审理查明,被告A经营的捌零捌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电话营销、发布小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宣称经营借款中介业务,找到借款人后,以发布借款标的形式,约定15-22%的年利率及一定期限返本返息,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 2015年10月初的时候,因为借出去的款未能按期收回,公司没钱支付,网络平台已经停止提现了, 本案原告A也就涉案款项3368.23元向公安机关进行申报,但至今未受偿, 2018年3月22日,本院找案外人A调查案情时,其称金盛公司与捌零捌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协议时就在签约现场,地点在淮安XX公司的会议室,A当场对原告提供的签约照片进行了指认,双方系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A与捌零捌公司法定代表人B,对现场布置的描述与照片内容一致,A还称,被告A还出具了《对808网络信贷平台所有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并对担保协议和承诺书拍了照片,在网上平台予以发布,协议和承诺书的原件在A或B处,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因其投资款及收益共计3368.23元未能提现,也未从上述刑事案件的追缴款项中得到清偿,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金盛公司虽对原告所举808信贷网的网页截屏及充值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被告A陈述了投资人在平台投资的流程以及被告A作为捌零捌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参与平台网络管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基于网络平台投资的特殊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XX,被告金盛公司对担保协议中落款处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以担保协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担保协议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该组证据均以涉案网络平台为媒介公开发布,且被告A作为签订协议或承诺的直接参与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证据原件本应在被告处,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结合本院与案外人A的调查笔录,即使原告未直接在协议上签字,也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担保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捌零捌公司的808网络信贷平台进行投资,两被告对投资人在平台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且明确了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限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A在平台投资款项未及时收回,尚欠账户资金总额为3368.23元,其中可提金额为2851.51元,收益待收总额为516.72元,则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有权依法要求担保人即两被告依约对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当以两被告各项承诺的担保财产的受偿范围为限, 审理中,被告金盛公司抗辩原告不是担保协议的相对方,本院审查认为,该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但该担保协议的内容已涉及所有的投资人,包括涉案债权人,且在808网络信贷平台进行了公告,投资人基于该协议的投资行为,应视为与该被告形成了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该被告还抗辩其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原告在此之前形成的债权不在担保期限内,系理解错误,该抗辩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另,该被告虽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已经向公安机关申报,依据民事服从刑事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本案基于担保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在原告至今就涉案款项未得到受偿的情况下,即使诉讼标的已申报,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金盛公司的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被告A曾抗辩其为投资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附条件的,即因投资人报警致承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本人失去行动自由,则承诺自动失效, 该承诺所附条件以排除投资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依法所赋予的其他救济手段达到被告免除民事责任的目的,违背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A还抗辩其名下所有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并移送处理,但不影响本院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该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XX公司以其18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的经营所得总收益为限、被告A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限(如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为一半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A欠款人民币3368.2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损失,以3368.2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B一次性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XX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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