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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2435号 原告:A,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XX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4年1月3日生,住XX苏省东台市, 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XX苏省XX公司、南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715818元及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是淮安市“XX”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其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该公司将其中1、2、3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后又以口头约定方式将其中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7月,被告进场施工,2016年春节前,原告支付了约106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付工人工资,另向被告预付50万元给其过春节,被告在领条上承诺保证完成所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不记费用,春节后,被告施工人员严重不足,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计垫付工程款250780元,2016年7月工程基本结束,2017年春节前,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商定先结算总帐,再算小帐,但在结算小帐时,被告对原告垫付的250780元提出异议,另当被告最后发现工程款已实际超付,其无钱可领时,以跳楼威胁,要求再付部分工程款,在以后工程中冲减,为保证工地不出事,原告按发包方要求以借款形式又向被告预付18万元,2017年春节后,被告多次拒绝承担维修义务,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人员维修,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合作,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285038元、垫付工程款250780元及以借款名义预付的18万元,被告应予返还,请求支持所请, 被告A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超付工程款715818元,不知如何计算得出,我与原告之间账还没有结,我不认为原告超付工程款,也不应当返还工程款包括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XX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XX”项目土建及安装一标段工程,由XX集团总承包,其中建筑劳务作业由XX集团分包给XX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1、2、3号楼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瓦工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5月从原告领取工程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保证全部完成1—3号楼商铺、配电房所有未完工程,不记费用,2016年7月,被告的施工项目结束, 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结算确认:一、主体施工18127.74平方,单价145元每平方,计XXX.3元;屋面砼工程量498.66立方,单价50元每立方,计24933元;屋面砌墙工程量146.6立方,每立方400元,计58640元;1-3号楼屋面工程125平方,每平方60元,计75360元,合计XXX元,二、2、3号楼商铺和配电房二次结构粉刷1306平方,每平方145元,计189370元;商铺配电房盖瓦1万元;1-3号楼门厅面积108.6平方,每平方145元,计15747元;点工391工日,190元每日,计74290元,合计289407元,合计XXX元,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在原、被告结算确认后,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8万元,其另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向A借款18万元发放在淮安工地所有工人工资,如再有工人讨要工资,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总的施工面积少算100多平方,另还有几个项目没有结算,当时原告表示过年后再说,原告对此表示没有需要再结算的项目, 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工程款250780元,其称该部分工程量包含在每平方145元的施工项目中,但被告人手不足没有施工,由原告安排其他人施工,故应从被告的总工程量中扣除,被告对此表示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其不存在人员不足的事情,该项目大部分工程并不属被告施工范围,其中只有价值2000元部分是原告管理人员帮助安排人员砌墙的, 原告还申请证人A、B、C到庭作证,证人A证言反映B的承包范围内未完成工程和补救维修,是A安排人施工的,A垫付了250780元;2017年春节前双方结算,其也在场,后双方将总帐结了,A发现无钱可领,就以跳楼威胁,逼A又借了18万元;B证言反映2017年1月25日A和C结算时,其在场,双方按其建议进行结算,帐是清了,在算已付款时A发现工程款已超付,后竟以跳楼威胁,为保证工地不出事,XX公司要求A借点钱给B,以后再结算,A最后同意借18万元给B并由其出具借条和承诺;C证言反映B施工人员不足,后由A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及维修,合计垫付工程款250780元,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与其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应否担原告所主张的返还垫付工程款及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口头形式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的建筑劳务分包关系无效,因被告所涉工程已施工完工,且原、被告已就涉案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当事人应按双方认可的凭据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2017年1月25日共同确认的结算凭据,能够确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价值XXX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所支付工程款超过被告应得工程款285038元,对于原告所超付的工程款,被告XX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双方的帐还没有结,其总的施工面积少算100多平方,另还有几个项目没有结算,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告并没有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的结算凭据,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被告所称的上述理由,既不符合双方已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的事实,也不合常理,如有被告所称的少算或未结算的项目,按正常做法应在结算单中备注说明,但结算单中并未注明,且被告就该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工程维修施工项目工程款,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依原告陈述,维修施工发生在2016年7月之前,被告当时也在现场施工,原告应当就由被告维修项目,与被告书面明确维修的责任及费用的承担,但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书面确认,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证据,此外,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日进行结算时,原告对所主张的垫付维修费用,也没有在结算单中予以明确或予扣除,在双方已确认结算价款后,原告现再主张被告返还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自认其中2000元砌墙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返还维修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原、被告结算之后,该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辩称不应当偿还借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返还超付工程款285038元、砌墙费用2000元、借款18万元,合计467038元及利息(以欠款46703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8元,减半收取5479元,由被告A负担4153元,原告A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XX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70),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润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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