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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2日 10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市。被告人石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市。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亓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48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共计11万2千只,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1000元。后被告人石某某将其中11万只口罩销售给曹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均明知其所销售的口罩系假冒“飘安”牌。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亓天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意不深,其倒卖口罩是为了补贴家用,没想到给社会造成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731735号注册商标“飘安”的注册权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其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0类:固定用骨钉……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在明知是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48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共计11万2千只,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1000元,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石某某将其中11万只口罩销售给曹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8000元,违法所得7000元。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中该二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查扣的假冒“飘安”牌口罩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微信账单等书证;曹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扣押假冒“飘安”牌口罩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两万八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两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扣押的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吴自涛
人民陪审员  蒋 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王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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