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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缓刑)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2日 19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住江苏省灌南县。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住江苏省灌南县。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一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夫民、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亓天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有限公司运出化工废染料40吨,通过他人倾倒在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东山阴村原山阴水泥厂院内。经山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该废染料系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获利,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细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危险废物已得到妥善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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