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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判决支付欠付货款)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4日 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3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谢XX支付被上诉人朱XX欠款3521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XX尚欠被上诉人朱XX货款36210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2月4日,被上诉人已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案涉款项10000元,该笔款项依法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谢XX支付被上诉人朱XX利息(从2020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从2020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朱XX辩称:10000元货款经核实已经收到,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XX支付欠付货款362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谢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经营蘑菇菌生意。谢XX从朱XX处购买蘑菇废料,朱XX按要求发货约七、八千吨。谢XX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未能继续偿还,即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朱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362106元。该款朱XX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朱XX诉至法院。
为支持利息的主张,朱XX还提交短信催要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3日朱XX明确告知谢XX“一周不付款,准备法院见”,因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未经公证,不能核实短信中载明的手机号码是否为谢XX使用,无法认定该短信是否为朱XX与谢XX之间的记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与谢X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谢XX结欠朱XX362106元,现朱XX向谢XX索款,谢XX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故对朱XX要求谢XX偿还货款3621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朱XX要求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该利息从朱XX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谢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欠款3621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9元,由谢XX负担。朱XX已预交,谢XX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朱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谢XX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一张,欲证明谢XX于2019年2月4日向朱XX支付了1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经质证,朱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4日,谢XX通过银行转账向朱XX支付货款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双方货款结算后,谢XX于2019年2月4日向朱XX支付货款1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冲抵,冲抵后谢XX尚欠货款352106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三、谢XX称部分蘑菇废料被当地环保部门没收并罚款,因本案货款经双方结算,已由谢XX向朱XX出具欠条,且谢XX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谢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
二、谢XX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支付欠款352106元及利息(以3521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9元,由谢XX负担。朱XX已预交,谢XX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朱XX。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张 奇
审判员 马晓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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