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5021号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杨周、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128号九龙世贸城。
法定代表人尤建霞,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飞,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天华,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文与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大世界)、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世贸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文的委托代理人嵇丽,被告九龙大世界、九龙世贸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亓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文诉称,被告九龙世贸城于2003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为期十年的委托出租协议,将位于连云港九龙世贸城南区N5-23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九龙世贸城作商业经营之用,约定按原告购买该铺位房价款总金额(人民币92462元)的10%即为9246元为年租金,且约定每季最后月份的25日支付季租金2312元。被告九龙世贸城至2013年12月31日止均以每季度按时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致函原告称:被告九龙大世界有意承租原告名下的“九龙世贸城”商铺,并愿意以原租金标准加浮动租金的组合方式支付租金。在原告与被告九龙大世界未签署《商铺租赁协议》之前,被告九龙大世界将继续按照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的原《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与被告九龙大世界签署《商铺租赁协议》前一日的租金(使用费)。由于被告九龙大世界起草的《商铺租赁协议》充斥霸王条款,原告未曾与其签约。被告九龙大世界违背承诺,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拖欠租金已达12个月之久,并造成原告应得租金(使用费)的利息损失161.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使用费)9248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实际以9248元/年租金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金(使用费)的利息损失161.5元(以未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龙大世界、九龙世贸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裁判,对尚欠的租金(使用费)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九龙大世界停业之日2015年9月11日为8771元。租赁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九龙世贸城,被告九龙大世界不是合同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九龙大世界的诉讼请求。
在《委托出租协议》签订后,被告九龙世贸城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九龙大世界经营。在《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九龙世贸城与九龙大世界继续使用涉案商铺,九龙大世界曾按照《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30日前的占有使用费,但是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占有使用费,两被告未支付。涉案商铺自2015年9月11开始至今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但两被告未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出租协议、账户明细、函、本院调取的(2015)海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已于2013年年底到期,双方委托出租协议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自动解除。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委托出租协议》后,被告九龙世贸城又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九龙大世界经营,在《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原告未与九龙世贸城、九龙大世界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九龙世贸城、九龙大世界仍继续使用涉案商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告逾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涉案商铺应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本案中,九龙大世界在《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也曾按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占有使用费,对于涉案商铺虽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停止了经营,但涉案商铺仍由两被告占有且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为此,两被告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连带支付逾期使用费,即按年租金9246元(季度租金2312元)为计算标准,因涉案商铺的使用情况在本院判决后一段时期内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商铺逾期使用费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逾期使用费为13872元(2312元×6),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九龙大世界也曾按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占有使用费等情况,两被告应按原《委托出租协议》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商铺逾期使用费13872元,利息也应参照原《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应付租金日期,对逾期支付的商铺使用费给付相应利息损失。因此,两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原《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每季度付租金的次日开始起算,分别以每季度应付租金数额2312元为基数,以本判决确定的本案应付商铺逾期使用费总额13872元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对主张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炳文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逾期使用费13872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炳文利息损失(利息具体计算为:1、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费2312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占有使用费2312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3、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占有使用费2312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4、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占有使用费2312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5、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费2312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6、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占有使用费2312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以2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蒋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红
